(2017)豫0105民初4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文峰与郑建卫、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峰,郑建卫,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355号原告李文峰,男,汉族,1976年10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常辉,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卫,男,汉族,1965年5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8号。法定代表人付进才。原告李文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建卫、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弘鑫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建卫、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郑建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利息按年利率15.6%,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郑建卫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弘鑫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并对被告郑建卫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如果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被告弘鑫担保公司承诺,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建卫并未还本付息,且被告弘鑫担保公司也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建卫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郑建卫支付利息26000元、违约金6000元(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3、被告郑建卫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被告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民借20140609)、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借据、担保函,证明目的:1、原、被告之间就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息、违约及担保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借款合同及担保责任条款依法有效;2、原告李文峰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向郑建卫交付了借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郑建卫之间依法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弘鑫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且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清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证据2、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依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原告因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郑建卫承担,被告弘鑫担保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均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郑建卫(借款人)、被告弘鑫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民借20140609号),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人收款账号为62×××24(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二路支行,户名:郑建卫),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6%,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三向××支付违约金。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方承担××因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有关费用。同日,被告郑建卫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弘鑫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均同上。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郑建卫转账支付98700元。原告称,剩余借款1300元已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郑建卫,被告郑建卫已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诉。本院认为:被告郑建卫、弘鑫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郑建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有书面形式的借款合同且被告郑建卫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原告已向被告郑建卫支付了上述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郑建卫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郑建卫支付逾期利息26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自2015年5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8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15.6%计算,违约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该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郑建卫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提交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弘鑫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主张其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15.6%计算,违约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二、被告郑建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峰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郑建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房 舒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人民陪审员 卜志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笑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