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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8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杨洪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志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洪志,小名杨志,男,汉族,1985年1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登记住址:开阳县,现住开阳县,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唐俊,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志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赵某、检察官助理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志及辩护人唐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杨洪志开设“开阳杨洪志牛肉粉店”,主要经营牛肉粉生意。2016年8月,被告人为追求经济利益,购买并使用含有非食用物质的料包熬制牛肉汤,再使用牛肉汤制作牛肉粉,将其销售给不特定主体食用。2017年1月19日,其中,牛肉汤产品检测出产品质量不合格,检测出吗啡、罂粟碱、那可丁等禁用物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指控的罪行、罪名及其建议的量刑幅度: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户籍信息,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归案情况说明,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等。证明被告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及其侦办程序合法,且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具有投案自首情节。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向不特定主体销售牛肉粉,并且市场监管局抽检了牛肉汤。3.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自2016年初,向不特定主体销售牛肉粉。同年八九月份,被告人为提高营业收益,明知罂粟壳汤包中含有毒品而主动在网上购买,并将其添加在牛肉汤中,再用牛肉汤生产加工牛肉粉,并销售给不特定主体食用。被告人对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没有异议,并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鉴定意见: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检验中心测检字(2017)第AJC1612063号“检验报告”,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明被告人生产销售的牛肉食品中含有有毒有毒有物质,并已向被告人送达鉴定意见。牛肉汤:吗啡含量337ug/kg,罂粟碱含量25.41ug/kg,那可丁含量22.7ug/kg。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明被告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现场位置。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承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并且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确认其罪,具有悔罪表现:1.书证:被告人所居住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明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并认可其证明目的。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被告人自认其罪的最后陈述,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人杨洪志办理工商登记,在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环城北路171号开设“开阳杨洪志牛肉粉店”,向不特定主体销售牛肉粉。同年8月,被告人为提高营业收益,明知“罂粟壳汤包”中含有毒品而主动在网上购买,并将其添加在牛肉汤中生产加工牛肉粉,销售给不特定主体食用。2017年1月,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检验中心,依据食品整治办〔2008〕3号等文件标准检测,被告人生产、销售的食品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其中,“牛肉汤”检验出质量不合格,含有吗啡、罂粟碱、那可丁等禁用物质。被告人对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没有异议,并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认为,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从“茹毛饮血”到“田园农耕”,人类走过从“生食畜禽”到“熟食鱼虾”的演进历程。由古溯今,“食品安全”既是人类最纯粹的生理需要,亦是人类最朴素的伦理道德,更是中华民族最信仰的礼仪规范。孔子在《论语?乡党》中论述:“臭恶,不食;失饪,不食;不得其酱,不食。”因此,我国持续完善“食品安全”立法体系,刑法严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就定罪而言,被告人生产和销售添加“罂粟壳汤包”的牛肉食品,不仅违背了传统道德,而且还触碰了法律底线。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明知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却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具有间接故意。诚如被告人供述,自己明知“罂粟壳汤包”是毒品而主动在网上购买,其目的是添加在佐料中生产牛肉食品,以便提高这些牛肉食品的销售收益。在客观方面,被告人购买“罂粟壳汤包”添加在佐料中生产牛肉食品,并将这些牛肉食品销售给不特定对象的行为,给法益造成了“现实侵害事实”和“现实危险状态”。违反了我国“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等规章的强制性规定,足以造成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社会危害后果产生。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洪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就量刑而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使用“罂粟壳汤包”生产和销售牛肉食品的时间较短,暂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刑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对其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因此,辩护人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两年以下,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鉴于“缺乏诚实信用原则、未恪守职业道德”是导致被告人施行犯罪行为的重要原因。为了避免被告人再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本院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禁止被告人杨洪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为充分保障刑事禁止令的法律效果,切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人民法院的裁判权威。本院制作《刑事禁止令》法律文书,作为本判决书的附件。该法律文书作为本判决书的内容之一,与其正文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洪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杨洪志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子贵审 判 员  杨孝元人民陪审员  杜昌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倩附:刑事禁止令法律文书刑事禁止令姓名:杨洪志审判机关:填表日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姓名杨洪志性别男出生年月1985.11民族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21198511091254籍贯贵州开阳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原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环城北路171号“开阳杨洪志牛肉粉店”店主家庭住址原住开阳县双流镇白安营村谷鸡朵组现住开阳县南山社区四小旁出租屋裁判结果1.文书案号:(2017)黔0181刑初222号刑事判决书;2.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3.定罪罪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4.刑罚裁量:一、被告人杨洪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杨洪志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犯罪行为1.行为时间: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2.行为地点:贵州省贵阳开阳县;3.行为主体:杨洪志;4.行为动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5.行为手段:被告人明知罂粟壳汤包是毒品而主动购买,再用其制作牛肉汤,利用牛肉汤生产加工牛肉食品,销售给不特定主体食用;6.行为结果:以致其生产、销售的牛肉食品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其中,“牛肉汤”检验出质量不合格,含有吗啡、罂粟碱、那可丁等禁用物质。刑事禁止令执行机关贵州省开阳县司法局监督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事实依据被告人杨洪志是从事餐饮服务行业的个体经营户,缺乏诚实信用原则、未恪守职业道德是导致被告人施行犯罪行为的重要原因。为了避免被告人再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依法禁止被告人杨洪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法律依据《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份子,根据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犯罪后的个人表现,对适用缓刑的犯罪份子,应当同时对其宣告适用刑事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适用对象杨洪志适用类型禁止从事特定活动(√)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场所(/)禁止接触特定人(/)适用内容禁止杨洪志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例如:1.设立食品公司、申请食品销售许可证;2.生产蔬菜、水果、面食、肉食;3.销售蔬菜、水果、面食、肉食;4.其他生产、销售食品的经营活动。适用期限(2017)黔0181刑初215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缓刑考验期内。违反后果一般违反《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违反禁止令,未达到严重情节:由执行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严重违反《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权利告知上诉若对本禁止令不服,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抗诉若对刑事禁止令不服,检察院可履行检察监督权。申诉若对已生效的刑事禁止令不服,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案外人的申诉,最迟应在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二年内向本院及其上级法院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