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俊波、周喜国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波,周喜国,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波,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乐磊,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喜国,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锦屏镇红旗东路高桥段北侧盛安花城。法定代表人:朱来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俊波因与被上诉人周喜国、原审第三人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7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俊波上诉请求:1、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7民初2228号判决书,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执异字第571号之二十五民事裁定书。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己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宜阳县人民法院是于2015年3月23日将上述房屋查封,上诉人是于2015年2月6日在法院查封之前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己装修入住,实际占有,因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而导致登记在被执行人盛安公司名下的盛安花城商住楼1单元704房未过户登记给上诉人,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依法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况且法律也无明文规定一个公民只允许购买一处房产,更何况目前政府还以补贴形式鼓励公民购房。周喜国辩称:答辩人申请执行原审第三人金钱债权一案中,被执行人是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销售,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答辩人申请执行的盛安花城商品房是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的预售商品房,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购买的也是原审第三人开发建设、对外预售的盛安花城商品房。故此,在本案中认定上诉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标准,依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9条,而不是第28条。原审判决适用《规定》第29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条文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适用《规定》第28条,混淆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和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界限,显属适用法律条文错误。周喜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本院(2015)宜执异字第571号之二十五执行裁定书,判决对“盛安花城商住楼”1单元704号商品房继续执行,并由刘俊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喜国诉盛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制作(2015)宜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盛安花城商住楼一单元704号房产,并在宜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查封登记,同时以公告形式予以张贴,规定任何人非经法院同意不得对此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2015年6月10日,法院制作了(2015)宜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8日起给付周喜国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因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依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周喜国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8月8日,因刘俊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制作了(2015)宜执异字第571号之二十五执行裁定书,以刘俊波购买的“盛安花城商住楼”1单元704号商品房在法院查封前已与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已全部支付合同约定价款,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且该房刘俊波已装修入住,因刘俊波名下无其他房产,兼顾到刘俊波的生活居住需要,裁定中止对“盛安花城商住楼”1单元704号商品房的执行。另查明:刘俊波因出借给盛安公司借款,在盛安公司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2015年1月28日刘俊波与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盛安花城商住楼”1单元704号商品房抵偿借款294910元,第三人向刘俊波出具了收据。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2015年7月刘俊波对该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刘俊波与妻子炊阿咪在“高桥新村”社区七号楼西单元301号有住房,二人现居住在该房屋内,该房系以其妻子名义购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权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也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刘俊波虽在法院查封第三人房产之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以抵债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刘俊波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符合该规定的第(二)项之要求。故周喜国请求继续执行其对“盛安花城商住楼”1单元704号商品房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俊波辩称其名下无房产,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准许执行“盛安花城商住楼”1单元704号商品房。法院(2015)宜执异字第571号之二十五执行裁定书于该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本案受理费5724元,免予收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刘俊波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2014年1月28日刘俊波通过工商银行转给朱来军10万元。2、刘俊波信用社转账清单一份,证明刘俊波于2014年2月19日转给朱来军15万元。被上诉人周喜国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刘俊波向盛安公司支付的购房款或借款,因为转账人的姓名是炊阿强不是刘俊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刘俊波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盛安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刘俊波称本案系盛安公司向其借款未还遂以房抵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俊波虽在法院查封盛安花城房产之前和盛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使用诉争房屋并有相应的生活缴费证明,不能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实际占有该不动产。因此,刘俊波的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购房人支付房屋全部价款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情形,刘俊波对该商品房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周喜国请求继续执行“盛安花城商住楼”1单元704号商品房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刘俊波主张中止执行盛安花城1单元704号商品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4元,由上诉人刘俊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鑫杰审 判 员 邢 蕾审 判 员 赵淑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石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