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朝付与合肥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付,合肥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3073号原告:张朝付,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4964116P(1-1)。法定代表人:毛学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朝付与被告合肥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付及其委托诉代理人陈杰、被告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朝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7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因被告拒付租金而造成原告利息损失1366元(自被告拒付租金之日按照央行发布的最低年利息4.35%计算利息损失至2017年3月31日为1366元),后续利息损失为两个部分,60000元部分自2017年4月1日开始计算,15000元部分自2017年5月6日开始,按照央行发布的最低年利息4.35%计算承担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把其自有房屋出租给他人开设宾馆,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右侧前添加了大约3㎡×1.5㎡面积的临时建筑,妨碍了原告的视角和通行。为此,原、被告协商,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以避免原告的损失。201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本案《房屋租赁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将自己名下位于合肥市明光路东方装饰城5栋5-24号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被告将原告房屋右侧临时建筑物拆除时租赁协议终止。阶段性期限为:2015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5日,共五年。在这五年期限内,押金5000元,月租金为5000元,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并约定三年后租金递增,根据市场行情双方商定。在租赁期间,被告不得退房。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在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押金和一个季度租金15000元,总计2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一个季度房租15000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但被告以自己出租给他人开设宾馆的租金未收到无钱支付为由拒付原告的租金。华兴公司当庭辩称:一、案涉3-11室房屋并非被告所有,也非被告出租给他人开设宾馆,原告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与客观不符;二、原、被告双方2015年8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作为房屋出租方应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实际交付出租房屋,故在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租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华兴公司系明光路东方装饰城的物业服务管理公司,张朝付在东方装饰城有一套房产位于5栋5-24号。因5栋5-24号相邻房屋的使用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影响了张朝付对房屋的使用,华兴公司从中协调后与张朝付约定,以租赁张朝付房屋的形式弥补张朝付的损失。双方遂于2015年8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在协议第二、三条明确了上述内容。同时协议第四条约定,在2015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的月租金为5000元,每季度付款一次,提前十五天支付。双方还约定,华兴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需要向张朝付交付押金5000元,合同期满后退还,中途不得退房。华兴公司不再租赁张朝付房屋又不拆除张朝付房屋右侧临时建筑物的视为违约。《房屋租赁协议》未对房屋的交付及交还进行约定。张朝付称在协议签订时已口头通知原承租户与华兴公司自行交接房屋,其房屋在协议签订后也已清空,但张华兴公司否认张朝付交付了房屋。2015年8月27日,原告账户收到现金存款2万元,2015年12月11日收到户名为王虹霞的账户转款15000元。原告称经与华兴公司确认系华兴公司支付的第一、第二季度租金及5000元押金,华兴公司当庭不认可,否认支付过租金。以上事实有华兴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张朝付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朝付、华兴公司经过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对张朝付、华兴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张朝付与华兴公司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华兴公司承租案涉房屋的目的系为了弥补张朝付的损失,并非因其他需要使用房屋。双方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协议》中未约定交接房屋的方式,华兴公司辩称张朝付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因庭审已查明,该房屋在协议签订后即处于空置状态,华兴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不能使用该房屋,故华兴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朝付自认收取了六个月共计30000元的租金,现诉请华兴公司给付75000元的租金,根据《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应计至2017年5月5日,本院予以支持。华兴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张朝付诉请按年利息4.35%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朝付支付租金75000元及利息1366元(1366元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日后以60000元为基数继续计息至2017年5月5日,之后以75000元为基数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4.35%计算)。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合肥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