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7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石家庄瑞丰煤业有限公司与王利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瑞丰煤业有限公司,王利庭,李国良,河北快乐沃克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7民初187号原告:石家庄瑞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矿区南凤山村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700878-5。法定代表人:王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臭头,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利庭,男,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井陉县,第三人:李国良,男,1962年5月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第三人:河北快乐沃克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21号裕华万达广场5A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1007314088196。法定代表人:张建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娅,该公司员工。原告石家庄瑞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与被告王利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6)冀0107民初4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瑞丰公司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804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冀0107民初419号民事裁定书,并指定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李国良、河北快乐沃克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沃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瑞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及宋臭头、被告王利庭、第三人李国良、第三人快乐沃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宇、赵利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也不应接收被告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不应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三倍工资待遇;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是市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已经查明被告王利庭是承包原告工程掘进三组人员,李国良是承包人,其与李国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国良负责对被告王利庭直接管理,并发放工资和相关待遇等,原告只是受包工头李国良委托通过派遣公司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且交纳的保险费用均由李国良承担。即便是原告构成用工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原告也无为被告王利庭交纳社会保险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假待遇的义务。二是原告与李国良是工程承包关系,不是雇佣或用工关系。原告与李国良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根据每月施工进度和验收报告,按合同单价给李国良包工队结算工程价款,李国良为被告王利庭支付工资、奖金和保险费用。被告王利庭是李国良自己招录的人员,工程人员的结构和进出,均由李国良负责,原告不参与管理,也不为其发放各项待遇,且工程承包合同中也有明确的约定。被告王利庭辩称,原告说李国良是承包队,但李国良无相关资质,福利发的都一样,自从与瑞丰公司有过官司后,福利不给了。快乐沃克自从李国良等五人拿到合同,后来我至今没有拿到合同,也未上保险,李国良五人拿到合同就上保险了。李国良与瑞丰公司签订的什么合同我不清楚,2015年4月17日因李国良没有资质撤了,在瑞丰公司我参加过培训考试,李国良处我也参加过培训考试,技术员杨宁等也给我们培训过。第三人李国良辩称,被告王利庭是我招的,我招录的樊考庭近一年来开工资干活都是跟矿上干的,我跟三矿签订合同,我不是承包人,井上运输和电焊工、库管都是正式聘用的,都是我招的,工资是矿上开给我,我开给他们,2010年3、4月份我和快乐沃克签订合同,当时快乐沃克来了3个人,我们连续签了2天,我没有资质,我不是承包人,我是执行矿上的会议精神,矿上怎么安排我怎么干。第三人快乐沃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王利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承包发包关系,原劳动裁决是正确的,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瑞丰公司于2006年3月8日成立并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具有井下采煤、煤炭洗选、焦炭等相应资质,具备劳动用工的主体资格。2016年6月14日河北搜才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搜才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快乐沃克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快乐沃克公司)。2010年第三人李国良开始承包原告瑞丰公司的采掘掘进工程。双方依据不同的工作任务,分别签订掘进合同。其中,在2014年3月19日原告瑞丰公司生产副经理张明强代表原告瑞丰公司与第三人李国良签订了1618采掘工作面掘进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为瑞丰公司,乙方为国良施工队;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甲方按预算定额(双方约定)提供乙方施工所需的机械配件、支护材料和爆破材料。乙方根据甲方施工设计要求,正确使用支护材料不得偷工减料,并不得超出材料定额的5%,超出部分乙方自负,月度考核,在工程费中扣除。工作内容为乙方负责地面装料及施工现场的文明生产、风水管路、设备运转、维修材料运装等;结算依据及付款方式为以验收小组月度验收单位作为结算依据,验收合格后次月底前支付工程费总额95%,剩余作为质保金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乙方负责安全生产、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及工人的安全培训、事故处理等;甲方负责及时向乙方提供掘进面施工图纸和设计说明书。乙方必须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不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更改,否则,甲方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乙方职工可由施工队委托甲方通过快乐沃克公司办理人事代理手续,但责任主体是乙方,并按规定缴纳养老、工伤保险,管理费等费用,费用由乙方负责,以上费用可由甲方通过快乐沃克公司缴纳;甲方由于生产经营等原因,造成企业经营困难或其他问题,随时通知乙方停工、放假,或终止本合同;合同还对施工范围、施工单价、工程质量及考核、甲乙双方各自的责任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对于第三人李国良招录的工人的保险缴纳,施工队负责人李国良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了委托书一份,载明:我施工队(国良施工队)因承包石家庄瑞丰煤业有限公司部分井下工程,施工队属个人承包性质,未给本施工队人员交纳保险,特委托石家庄瑞丰有限公司,通过河北搜才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现快乐沃克公司)办理人事代理交纳保险。2010年4月开始,原告瑞丰公司与第三人快乐沃克公司签订人事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给其上报的人员代交社会保险。对于第三人李国良招录的工人的工资发放情况,施工队负责人李国良于2013年3月1日出具关于(国良施工队)工资发放的说明,载明;因(国良施工队)属承包性质,每月由瑞丰公司人力资源部定额组,依据劳动定额根据工作量,计算本月工程费,李国良在矿财务部办理转账手续,再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或提取现金,然后支付施工人员的劳务费。本案中第三人李国良于2010年招录被告王利庭从事其承包原告瑞丰公司的采掘和井下掘进工程。工作期间被告王利庭与原告瑞丰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第三人李国良负责工作任务、考勤管理以及安排工作。被告王利庭在原告瑞丰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由第三人李国良根据其记录的每个人的工作量及其子XXX制作的工资表进行发放。而第三人李国良的工资是其所招录的所有工人工资的20%,其招录的工人最多时达80人。被告王利庭交纳社会保险的相关事宜,均由第三人李国良上报给原告瑞丰公司,原告瑞丰公司再通过第三人快乐沃克公司缴纳,费用均由第三人李国良负担,实际上述费用的承担者为第三人李国良。2015年4月,原告瑞丰公司终止了与第三人李国良的承包合同。2015年12月23日,被告王利庭作为申请人,原告瑞丰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搜才公司(快乐沃克公司)作为第三人,因社会保险等劳动争议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加班工资、支付年休假三倍工资,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5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裁字(2016)第12号裁决书,认为瑞丰公司与武建明、王利庭等23人构成劳动关系,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依法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申请人个人负担部分交到被申请人,双方具体负担数额比例及补缴年限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为准。同时,被申请人按规定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被申请人按附表数额支付申请人解除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除已退休人员李红牛外)、年休假三倍工资待遇;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瑞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1618采掘工作面掘进合同书1份、人事代理协议1份、瑞丰公司委托书1份、李国良签订的给施工人员缴纳保险的委托书1份、关于(国良施工队)工资发放的说明1份、采掘组定额完成情况表6份、工程结算表7份、劳动裁决书1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瑞丰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矿山企业,将采掘工作面掘进工程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国良,被告王利庭通过第三人李国良招录在原告瑞丰公司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告王利庭劳动报酬数额的确定均由第三人李国良决定并由其发放;对被告王利庭的工作安排及工作任务考核、考勤管理等均由第三人李国良负责,听从第三人李国良安排。可见,被告王利庭经第三人李国良招录到其承包的采掘工作面掘进工程工作,与第三人李国良形成雇佣关系。依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对于被告王利庭而言,原告瑞丰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此,原告瑞丰公司与被告王利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第三人李国良委托原告瑞丰公司,通过第三人快乐沃克公司为其招录的人员办理人事代理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均由第三人李国良负担的事实,第三人快乐沃克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王利庭的请求是在原被告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瑞丰公司或快乐沃克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现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被告王利庭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应支持原告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家庄瑞丰煤业有限公司无需为被告王利庭补缴社会保险费,无需为被告王利庭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原告石家庄瑞丰煤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利庭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三倍的工资。三、驳回被告王利庭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利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彦怀审 判 员 程惠芳审 判 员 崔利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路军书 记 员 李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