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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4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孙吴县金海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祖永生、刘民、刘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吴县金海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祖永生,刘民,刘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24民初672号原告:孙吴县金海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海礁,职务经理。被告:祖永生,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现住逊克县克林乡。被告:刘民,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现住孙吴县城区。被告:刘刚,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现住孙吴县交通街。原告孙吴县金海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祖永生、刘民、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孙吴县金海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车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57,895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计算到本金偿还完毕为止;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孙吴县金海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刘民的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本院因不能确定被告刘民的具体地址而无法继续诉讼。故原告起诉主体不具有正当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吴县金海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祖永生、刘民、刘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保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