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4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贵溪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沁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胜利路联盟网吧上网时,趁在同网吧147号上网的被害人汪某离开座位之际,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下手提包中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2017年3月3日,刘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双方至派出所调解时,接警民警发现刘某某系盗窃嫌疑人,遂对其进行讯问,后刘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刘某某家属已代其退赔全部赃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针对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是从无人看管的公文包捡来的钱,不是盗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胜利路联盟网吧上网时,趁在同网吧147号上网的被害人汪某离开座位之际,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下手提包中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2017年3月3日,刘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双方至派出所调解时,接警民警发现刘某某系盗窃嫌疑人,遂对其进行讯问,后刘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刘某某家属已代其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归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领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是从无人看管的公文包捡来的钱,不是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刘某某盗窃被害人汪某钱款15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视频监控截图、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其不是盗窃的辩解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通过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腾飞人民陪审员 王 钧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潘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