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张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85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泗水县,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15年12月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8日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张伟在青岛市城阳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吉某出售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伟在青岛市城阳区前桃林社区北门处,欲再次向吉某出售甲基苯丙胺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伟的刑事责任,该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交纳罚金,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照片、搜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吉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6年12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张伟贩卖毒品的地点在青岛市城阳区希尔景园酒店十字路口。经检测,被告人张伟的检测样本呈阳性。被告人张伟交纳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已经着手实施第二笔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该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