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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毛永慧、孙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永慧,孙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85执异51号案外人乔德昌,男,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高密市。申请执行���毛永慧,女,1954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执行人孙伟,男,1957年11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高密市。本院在执行毛永慧与孙伟、乔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乔德昌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乔德昌称,高密市兴亿达织袜厂是异议与被执行人孙伟于1999年11月共同出资筹建,2003年1月23日进行工商登记。2005年7月案外人与孙伟达成撤资协议,孙伟撤资后,高密市兴亿达织袜厂的所有权、经营权、固定资产和购置的235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案外人所有。高密市兴亿达织袜厂与2005年8月注销,案外人重新注册了高密市兴达织袜厂,经营者为案外人乔德昌。且在本案中,并未判决高密市兴亿达织袜厂承担偿还责任,故法院查封登���在高密市兴亿达织袜厂名下的位于高密市柏城镇大吕村前土地一宗(地号:101-3-298号,面积23500平方米)及地上附属物明显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解除上述财产的查封,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撤资协议一份,证明2005年7月3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孙伟达成协议,被执行人孙伟自高密市兴亿达织袜厂撤出资金份额,高密市兴亿达织袜厂的财产归乔德昌所有。注销证明一份,证明高密市兴亿达织袜厂已于2006年11月30日注销。工商企业信息一份,证明案外人乔德昌在高密市兴亿达织袜厂注销后,于2005年8月22日重新注册高密市兴达织袜厂。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毛永慧、毛永俊与孙伟、乔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判决:一、被告孙伟、乔惠萍共同偿还原告毛永慧借款本金108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被告孙伟、乔惠萍共同偿还原告毛永俊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该案我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乔德昌对法院查封的涉案财产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于2016年4月5日裁定撤销本院(2015)高法民初字第3212号民事裁定书,毛永慧不服,提出复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裁定:一、撤销高密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5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二、高密市人民法院对一审异议人乔德昌提出的执行异议重新审查处理。又查明,审理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8月19日裁定查封了登记在高密市兴亿达织袜厂名下的位于高密市柏城镇大吕村前土地一宗(地号:101-3-298号,面积23500平方米)及地上附属物。还查明,高密市兴亿达织袜厂为个体工商户孙伟设立,乔惠萍也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应予偿还,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孙伟设立的高密市兴亿达织袜厂的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形式要件。案外人乔德昌称,涉案财产及土地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孙伟共同出资,后孙伟已于2005年撤资,撤资后涉案财产归案外人乔德昌所有,并成立高密市兴达织袜厂。虽提供撤资协议,但由于该涉案财产仍登记在高密市兴亿达织袜厂名下,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且未提供相应的资产投入及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证据,故案外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该案涉及撤资协议效力、物权是否转移,不是本案审查的范畴,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乔德昌要求解除高密市兴亿达织袜厂名下的位于高密市柏城镇大吕村前土地一宗(地号:101-3-298号,面积23500平方米)及地上附属物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柴 军审判员 王进军审判员 孙建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