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水清、董良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水清,董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21号申请执行人李水清,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董良军,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申请执行人李水清与被执行人董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3民初63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本金243300元及利息,另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00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03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朱俊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本院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均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名下有房产该房子系唯一住房,且已设置抵押,一时无法处置。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603执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章亚伟代理审判员 戴张奎代理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