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6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明云峰与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云峰,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6681号原告明云峰,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采育中学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明明,男,汉族,职业不祥,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明云峰诉被告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河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明云峰诉称:2015年4月9日,明明从明云峰处借走人民币100000元,到还款日期后,明云峰多次向明明索要欠款未果;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明明偿还明云峰借款本金100000元;二、判令明明支付明云峰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三、判令明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明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云峰与明明系叔侄关系,2015年4月9日,明明以购买房产为由向明云峰借款100000元,借款以汇款方式交付。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五天,即还款日为2015年4月24日,双方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明云峰向本院提交北京农商银行交易明细一张,证明明云峰于2015年4月9日通过汇款方式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明明的事实;庭审过程中,证人明某出庭作证:证明明明向明云峰借款100000元,并且2017年年初,明云峰向明明索要该欠款,当时明明的爱人以及母亲均在场,明明主张没有能力偿还。另查,明某系明云峰的姐姐,系明明的姑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明云峰与明明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明云峰亦未向本院提交借条等借款证明,但综合明云峰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明云峰与明明的亲属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是符合常理的,本院依法确认明云峰和明明达成借款合意,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4月24日的期限届满后,明云峰已多次向明明索要欠款,明明并未向明云峰归还上述欠款,现明云峰要求明明归还尚未偿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明云峰主张明明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明云峰借款十万元;二、被告明明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明云峰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全部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明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河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国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