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3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丽与王永华、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王永华,陈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民初701号原告:杨丽,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华,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莉,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杨丽与被告王永华、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胜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被告王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莉经本院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永华、陈莉立即归还杨丽借款计人民币80000元整及利息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杨丽与王永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份,王永华、陈莉因新房装修需要向杨丽借款,杨丽当时也无资金,通过银行贷款借了80000元于王永华、陈莉,由王永华、陈莉于借款之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三年。现杨丽向王永华、陈莉催讨借款,王永华、陈莉却迟迟不愿归还。综上所述,杨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请。杨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丽与王永华、陈莉身份信息,证明杨丽与王永华、陈莉的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证明杨丽与王永华、陈莉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和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杨丽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陈莉系实际借款人,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杨丽与王永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份,王永华以房屋装修需要向杨丽借款80000元。2014年4月22日,杨丽通过银行贷款80000元借给王永华,王永华同意支付该贷款利息给杨丽,由王永华出具借条给杨丽。2017年3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王永华尚欠杨丽借款80000元及该贷款利息6600元未支付给杨丽。之后,王永华支付了部分利息。此后,双方就上述借款及利息给付期限未能达成协议,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丽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永华向其借款80000元及利息3500元的事实。杨丽与王永华之间对借款事实及数额认定后,王永华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杨丽要求王永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莉系实际借款人,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有直接关系,对其要求陈莉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丽80000元整及利息3500元;二、驳回原告杨丽对被告陈莉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1864元,由王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胜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玉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