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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西安海天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海天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657号原告:西安海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堂,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负责人:高乃青,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维娜,女,公司员工。原告西安海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海天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维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海天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泵车车辆修理费142003.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20时许,原告司机刘新利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海福城小区内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撞上停放在此地的属原告所有的牌照为泵车,致泵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户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新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被告保险公司也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原告支付了泵车的修理费142003.50元。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泵车由原告允许的驾驶人王智敏驾驶,应当认定对保险标的即罐车属于失去实际控制的第三者。受损的泵车此时和通常情况下的第三者并无不同,侵权车辆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泵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所称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均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属同一被保险人即原告。我公司认为交强险条款关于受害人的解释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和被保险人”。该条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事由。两辆事故车辆均属原告所有,根据上述规定,应属免赔事由。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26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车上的财产损失”。泵车也是西安海天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属于同一被保险人,故不应赔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20时30分,刘新利驾驶登记在原告西安海天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户县沣京路海福城工程建设工地内,由北向南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与停放在该处的王智敏驾驶,同样登记在原告西安海天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新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智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西安海天建材有限公司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人。2016年9月3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向原告西安海天建材有限公司送达了机动车保险拒赔案件报告书,明确表示拒赔。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维修(S管总成、电磁换向阀、耐磨套等),原告西安海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129980.50元。期间,于2016年11月22日,该车在陕西华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调速器总成及工费等),原告西安海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7923元。2016年11月24日,该车在西安市同力液压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液压泵进行了维修,原告西安海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3300元。另查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刘新利及中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王智敏均是原告西安海天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均登记在原告西安海天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财产损失能否在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得到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均将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划归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不认为是“第三者”损失。对于“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当中,原告西安海天建材有限公司是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投保人,刘新利是原告允许的车辆驾驶人,刘新利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肇事,造成原告所有的中型专项作业车直接财产损失,在这种投保人与投保车辆实际驾驶人相分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理赔的关键,是原告西安海天建材有限公司是否属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被保险人?中型专项作业车的损失是否属于“第三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依据该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人损害时,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非投保人,投保人此时与其他人一样,处于第三者的地位,投保人的损失属于“第三者”损失,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当予以赔偿。故在本案事故中,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人刘新利是被保险人,原告西安海天建材有限公司是第三人,中型专项作业车的损失属于“第三者”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本案中,原告西安海天建材有限公司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订立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向被告支付保险费,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肇事,造成第三人直接财产损失,原告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刘新利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王智敏驾驶的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新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智敏无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户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西安海天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西安海天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修理费共计14120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139203.50元(141203.50元-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户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西安海天建材有限公司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西安海天建材有限公司修理费13920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户县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户县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西安海天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景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