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6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潘培广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宏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培广,王宏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052号原告:潘培广,男,1970年3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刚,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松,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培广与被告王宏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培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仿远、被告王宏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培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11,423.84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000元(2,000元/月×2个月)、误工费36,960元(9,24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230,768元(57,69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衣物)、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宏刚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6时30分许,在本市电台路、沙浦路路口南侧约150米处,被告王宏刚驾驶沪KZ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沪FMX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上乘坐人梁海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宏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坐人梁海生均无责任。被告王宏刚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KZ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合理性的意见:物损费,无证据,不予认可;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其余各项均以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如被告王宏刚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双方未约定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免赔20%。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医疗费,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有病历印证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期限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期限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认可按2,190元/月计算,期限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认可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系数以有限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对金额无异议,如现有鉴定结论被推翻,则不认可该项,如未被推翻,则认可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审理中,被告王宏刚称,事发后已支付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委托合同、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公安局出具的在沪居住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城镇养老金缴纳凭证、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及附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3、居住证、租赁备案通知书、房东房产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事发前原告在本市城镇地区已居住一年以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3月2日6时30分许,在本市电台路、沙浦路路口南侧约150米处,被告王宏刚驾驶沪KZ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沪FMX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上乘坐人梁海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宏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坐人梁海生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11,423.84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评定给予了一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聘请律师支出5,000元。二、沪KZ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三、原告是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事发后至2016年7月2日未上班,公司停发原告工资。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风水宝邸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起一直租住在其辖区内教育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宏刚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梁海生均受伤,故应由二人分摊使用保险。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4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原告60天的营养费1,800元、60天的护理费2,4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参考行业平均工资,本院酌情支持原告4个月的误工费20,000元。另酌情支持原告物损费3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4,291.84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计55,000元,合计60,00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费及鉴定费,合计20,000元。被告王宏刚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204,291.84元,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应予抵扣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培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合计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培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费及鉴定费合计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宏刚赔偿原告潘培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204,291.84元,与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相抵扣后,被告王宏刚还应赔偿原告潘培广199,291.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86元,由被告王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