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贻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贻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199号原告:张贻敏,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郭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公宏,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贻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贻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公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贻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8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17时,原告驾驶鲁L×××××号牌轿车行驶至莒县二十里镇发生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莒县大队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莒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74593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但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由法庭审理后认定,如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依法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30946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2016年4月26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1月10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莒县二十里堡路段时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14日,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2015号,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原告单方委托莒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损失为74593元。被告认为涉案车辆车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日照**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日**达评字[2016]第101号关于鲁L×××××号牌轿车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涉案车辆损失为65857元。被告支出评估费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进行了评估,故对于损失数额65857元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系原告在出险后的实际支出,且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当赔付;原告张贻敏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车辆损失74593元,不予采信;重新评估费用16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6585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贻敏保险赔偿金658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荣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海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