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立新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3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立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海淀区苏州街36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局长。上诉人李立新因要求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5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变频空调关键技术的研究及应用项目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而李立新购买格力空调产品的时间为2005年6月6日。因此,格力空调产品以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作为广告宣传并不是引导李立新购买该产品的直接原因,故李立新起诉要求市工商局履行查处格力空调以故意虚构国家荣誉称号的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职责,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李立新的起诉。上诉人李立新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对上诉人举报反映的情况及被上诉人的处理是否合法等事实进行审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五十三条赋予了上诉人举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二、三、五、六、八、九、十一、十五、三十六条赋予了消费者获取权益保护的权利,知悉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检举、控告、批评、建议权以及诉讼权利。《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赋予了上诉人举报权;3.一审程序严重不公正,无故超审理期限,随意更改开庭时间,开庭不准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确认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举报告知单》违法,确认被上诉人处理涉案的投诉举报事项程序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差旅费、诉讼费、邮寄费等经济损失2万元。经查,2015年11月10日,李立新向市工商局12315中心举报中央电视台播放的格力空调的广告涉嫌虚假宣传,要求予以查处。2015年11月11日,市工商局作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举报告知单》,告知上诉人其反映的虚假宣传问题不成立,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处理。另查,李立新于2005年6月6日在湖南省岳阳市大洋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格力空调。2011年12月23日,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变频空调关键技术的研究及应用项目获得了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本院认为,李立新系以格力空调广告涉嫌违法为由向市工商局提出的举报,要求市工商局依据广告法的规定对违法广告行为进行处罚。其在起诉状上载明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据广告法的规定对违法广告行为人进行处罚,并对其进行奖励。因此,本案的审查范围仅涉及广告违法事项,故李立新基于广告法之外的法律规范提出的诉讼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李立新主张,广告法第五十三条赋予其举报权。广告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基于上述规定可知,对于违法广告行为的举报权与投诉权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享有的,其有利于加强广告主管行政机关对于广告行业秩序的监管,实现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之目的。上述权利并不专属于某一特定权利人,其立法宗旨不是对特定权利人提供个别权利保护,而是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李立新基于上述规定提出的举报,并不能使其获得针对该举报事项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故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结果正确,本院应为维持。李立新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锋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肖 克书 记 员 冯晓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