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夕军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夕军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夕军,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文盲,务农,住安徽省怀远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蚌埠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文建,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夕军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万宗才出���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夕军及其辩护人王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夕军为谋取私利,未经蚌埠市禹会区大洪山林场同意,盗挖该国有林场生态公益林朴树7棵。经安徽道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鉴定,被盗伐朴树立木蓄积达3.38立方米。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陈夕军主动到蚌埠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夕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国家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夕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双方达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夕军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夕军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夕军未经蚌埠市禹会区大洪山林场同意,盗挖该林场生态公益林朴树7棵。经安徽道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鉴定,被盗伐朴树立木蓄积达3.38立方米。同年1月24日,陈夕军与蚌埠市禹会区大洪山林场达成谅解协议,陈夕军赔偿大洪山林场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自愿在2017年3月底前补种柏树等树苗不少于2000株,并自愿交纳保证金10000元,大洪山林场验收合格后保证金予以退还。截止法院开庭审理时,陈夕军已全部完成树苗补种。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陈夕军主动到蚌埠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夕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经过、谅解协议书、赔偿收据等书证,证人陈某、洪某、李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夕军的供述和辩解,安徽道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1.20”大洪山林场盗伐林木蓄积量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夕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家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夕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认罪认罚,并主动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夕军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夕军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元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小会书 记 员 李春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