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23民初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松林与张继朝、顾晶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松林,张继朝,顾晶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第1607号原告原松林,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生,住武陟县。被告张继朝,男,汉族,1972年1月17日生,住武陟县。被告顾晶晶,女,汉族1973年8月29日生,住武陟县。原告原松林与被告张继朝、顾晶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朝、顾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卖家电的。2015年,被告张继朝、顾晶晶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1000元的家电,被告承诺在一年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付4500元,余款65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所请。二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松林从事家电生意。2015年,被告顾晶晶在原告原松林处赊购家电,价值11000元;被告顾晶晶承诺在一年内付清。后经原告原松林多次讨要,被告顾晶晶仅付4500元,余款65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被告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所举被告顾晶晶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认为,被��顾晶晶拖欠原告原松林货款6500元属实,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顾晶晶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顾晶晶偿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继朝对被告顾晶晶拖欠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继朝、顾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松林货款6500元;驳回原告原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晶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东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