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462号原告:王玉河,男,194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峰,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烟台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峰、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8576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600元,保险金合计1977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16时许,案外人王文峰驾驶鲁******号轻型货车(甲车)沿S21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案外人郑美锦驾驶鲁******号轿车(乙车)沿S21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在前,原告之子王崇耀驾驶原告所有的鲁******号轿车(丙车)、案外人邢为钢驾驶鲁******号小型客车(丁车)停在S218省道北工厂门口,甲、乙两车发生碰撞,甲车侧翻造成甲车与丙车、丁车相碰撞,致甲乙丙丁车四车车损。本次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王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三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丙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31629.2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大架号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16时许,案外人王文峰驾驶鲁******号轻型货车(甲车)沿S21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案外人郑美锦驾驶鲁******号轿车(乙车)沿S21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在前,原告之子王崇耀驾驶原告所有的鲁******号轿车(丙车)、案外人邢为钢驾驶鲁BB91**号小型客车(丁车)停在S218省道北工厂门口,甲、乙两车发生碰撞,甲车侧翻造成甲车与丙车、丁车相碰撞,致甲乙丙丁车四车车损。本次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王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三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丙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1.原告提交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王玉河行驶证复印件、王崇耀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登记信息各1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原告提交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各1份,拟证实车辆评估损失为18576元,同时为此付出评估费600元。被告质证认为,车辆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方没有定损,对该评估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被告方赔偿范围,被告方不应承担。后被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3.原告提交涉案车辆维修发票265张,拟证实涉案车辆维修花费18576元。被告质证认为,该维修发票看不出是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维修费,不予认可。原告解释称维修费发票是定额发票,没有标记具体日期。4.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1张,拟证实花费施救费600元。被告质证认为,施救费发票的开具日期与事故认定书的日期不一致,不予认可。原告解释称收取施救费时单位没有开具正式发票,发票是单位后来补开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1所列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评估报告不认可,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被告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费用与评估报告所定车损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能够证实其已交纳施救费,虽其交纳施救费的发票载明的日期与事故认定书的日期不一致,原告解释称单位开始未出具正式发票、后来补开发票,该解释合理,本院对施救费数额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鉴定机构所作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18576元,被告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857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系为减少事故损失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9776元(18576元+600元+600元)。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王玉河保险金197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计1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