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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玉友与闫新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友,闫新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82民初831号原告:张玉友,男,1949年1月25日出生,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爱民,荣成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新明,住荣成市。原告张玉友与被告闫新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拒绝缴纳公告费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拒绝公告送达导致本案被告无法送达,为此应视为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