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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双丽、吴艳与新化兴兴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李双丽,新化兴兴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256号原告吴艳,女。委托代理人谢伦伍,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双丽,女。法定代理人李中平,男,系李双丽之父。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兴松,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化兴兴医院,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滨江南路。法定代表人周迎朝,该院医生。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家杰,男,该院院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艳、李双丽与被告新化兴兴医院(以下简称兴兴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李双丽请求判令:1、原告吴艳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15671.04元,判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吴艳36096.73元。2、原告李双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9452.16元,判令被告按责赔偿李双丽55616.5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兴兴医院答辩要点:1、本案属于医疗事故,应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处理,也就是说,相关的责任比例以及鉴定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程序进行。2、鉴定机构已经就责任比例进行鉴定,应该严格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判处。3、原告的赔偿项目、数额过多或过高,请法庭依法审核,予以核减。4、原告所进行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不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被告没有参与,鉴定标准不对。5、医疗事件发生后,原告过激行为导致被告方遭受经济损失,被告方保留相关证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7月14日,原告吴艳因妊娠下腹感觉不适,到被告兴兴医院就诊,被告进行了接诊;2014年7月22日15:20分,原告吴艳在被告兴兴医院住院,经在被告处B超、血常规等相关检查,诊断为(1)、G2P1宫内孕38+6周ROP单活胎待产,(2)、瘢痕子宫,(3)、先兆子宫破裂?。16时00分,完善相关检查。肖践慧主治医师查看孕妇后认为产妇有不规则下腹胀痛,反跳痛,有剖宫产手术史,先兆子宫破裂可能,有手术指征,建议其立即行剖宫产结束分娩,孕妇及其家属表示同意,并要求手术,据相关检查无明显手术禁忌症,将术中术后风险及远期并发症详细告知患者及家属,并请其签字,肖践慧决定:拟立即在腰麻下行剖宫产术,作好术前准备。17时45分,麻醉备管后测胎心154次/分。20时30分术后首次病程记录记载,患者吴艳,因“1.G2P1宫内孕38+6周ROP单活胎待产2、瘢痕子宫3、先兆子宫破裂?”于今日在腰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注:术者肖践慧、Ⅰ助龚春阳、Ⅱ助刘芳、伍素雯)。术中见子宫下段形成菲薄,取子宫下段作弧形横切口,切口处可见胎盘附着于子宫下段前壁,穿透胎盘,刺破羊膜囊,吸出羊水约500ML,清亮,以ROT式顺利娩出一活女婴,Apgar评分1分钟评分10分,体重3500g。胎儿娩出后于子宫起搏点注射缩宫素10u,,胎盘胎膜娩出欠完整。部分胎盘粘连,18时10分胎盘娩出后,宫腔大量出血,可见子宫原切口处大量凝血块,考虑先兆子宫破裂,子宫下段胎膜附着面大面积渗血,出血量大,立即予以缩宫素10IU,益母草注4ml宫壁注射,同时予以1/0可吸收线缝扎止血,止血效果不满意,仍大量出血,立即予卡前列氨丁三醇1支宫壁注射,出血仍无好转,失血约2400ml,考虑产后大出血,随时可能并发失血性休克,DIC,危及产妇生命,需立即输血及切除子宫止血,跟产妇及其家属当前情况,告病危,其家属表示理解并签字同意切除子宫,于18:30行子宫次全切术,术中输凝血因子6.75IU,浆冻血液450ml,同型红细胞4.5IU,留置腹腔引流袋,手术顺利,麻醉满意。术后诊断:(1)、G2P1宫内孕38+6周ROP单活胎婴,(2)、瘢痕子宫,(3)、先兆子宫破裂,4、产后大出血,5、低置胎盘,6、部分胎盘粘连。20时40分病程记录记载,19时40分新生儿面色稍青紫,呼吸时呈哼状,刺激哭声欠佳,经吸氧10分钟后无明显改善,考虑新生儿吸入性肺炎,建议转上级医院,于19时50分转上级医院。21时40分,产妇输血,过程顺利,无特殊不适;2014年7月23日9时,肖践慧、龚春阳查房,继续予消炎补液。此后数日,均为消炎补液等常规治疗,2014年8月11日吴艳自主出院。吴艳在被告兴兴医院住院2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6313.35元,门诊医疗费用1348元,血费4140元。共计11801.35元。2、2014年7月22日19:40新生儿李双丽出现病情变化(发绀),转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新生儿脑炎、颅内出血、肝功能损害、新生儿贫血,在该院住院19天,花费住院费用26018.9元,已报医保15918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李双丽又转湖南省儿童医院治疗,疾病诊断:孕34+2周早产儿生活能力低下;出血性脑梗死;新生儿颅内出血(III度);蛛网膜下腔出血;高钠血症;新生儿肺炎;早产儿贫血(重度),共住院2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1343.33元,门诊医疗费100元,共计21443.33元,其中已销医保9899元:2014年12月5日,在湖南省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92.8元。李双丽共计住院43天,花费医药费47755.03元,已报医保25817元。3、被告兴兴医院经新化县卫生局核发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7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服务执业许可证》,许可项目:助产技术,准许开展剖宫产手术,有效期: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4日;湖南省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核定表核定被告兴兴医院诊疗科目为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急诊医学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中医科。肖践慧、龚春阳执业医师证、母婴保健技术合格证,但龚春阳的执业医师证上载明,执业地点于2015年1月16日变更为新化兴兴医院;4、原告吴艳的伤残,经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了《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吴艳的伤情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吴艳花费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新化兴兴医院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又于2017年4月11日申请撤回重新鉴定。5、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了《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明确阐明了原告吴艳入院后临床发现腹膨隆,腹部压痛,反跳痛,宫缩不规则,胎头先露,胎膜未破,未严密监测宫缩及胎心音,不能充分了解胎儿在宫内是否存在异常情况。当临床高度怀疑先兆子宫破裂,应及时作出判断或进一步明确临床诊断,根据病情变化及时的作出处理,医方应立即抑制子宫收缩(如肌肉注射哌替啶100mg,或静脉全身麻醉。)对胎儿在宫内的情况作出充分的评估,立即行剖宫产。吴艳入院后临床未记录子宫收缩强度、频次、胎儿触摸、胎心等情况,先兆子宫破裂临床表现不明显,但在剖宫产手术中发现宫腔内大出血,可见子宫原切口处大量凝血块,因此,“先兆子宫破裂”可以诊断。被告新化兴兴医院术前未就“先兆子宫破裂”以及瘢痕子宫可能发生的后果进行充分告知,对术中可能出现大出血的情况预计不足,术前应常规备血。当术中大出血时,输血不及时,患者大出血后1个半小时后(20:09)才输入同型红细胞,延误了救治时间。在输血时医方于18:30已经实施子宫次全切术,医方在术后大出血时处理未尽到充分的诊疗义务。手术记录中未记录胎盘娩出方式、时间及胎盘的完整性等,不排除医方处理胎盘分娩过程中加重或导致产后出血,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被告新化兴兴医院对新生儿李双丽娩出后观察不仔细,处理不及时,仅仅记录了娩出后1分钟Apgar评分10分,没有新生儿出生后的处理记录(如清理呼吸道等)。新生儿出生记录不真实,患儿因面色青紫,考虑新生儿吸入性肺炎,于2014年7月22日19:50转入上级医院,新生儿出生记录20:04行早吸允30min。孕产妇18:04在手术台上进行抢救,而新生儿记录此时母婴皮肤接触,显然时间上存在明显矛盾,且对新生儿是否为足月儿都没有进行鉴定,后转至新化县人民医院及湖南省儿童医院治疗时,根据足底文理约1/3,认定其系“早产儿”,胎龄评估34周。医方对出生后的新生儿是否足月判断存在误差,未能及时判断患儿系早产儿,因此医方没有按照>32周的早产儿进行处理,医方未尽到诊疗义务。因此,鉴定机构分析,当高度怀疑吴艳产前有先兆子宫破裂,新化兴兴医院未进一步的术前处理应及时作出判断或进一步明确临床诊断,根据病情变化作出处理,降低分娩风险。医方对术中有可能发生大出血的情况预计不足,在处理术中术后大出血未迅速止血,补充血容量,及时纠正失血性休克等,术中也不能排除处理胎盘过程中加重或导致大出血,认为医方在救治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诊疗义务,与目前不良后果(子宫次全切除)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考虑到本例患者有先兆性子宫破裂,瘢痕子宫,术中发现有部分胎盘粘连等,增加了产后大出血发生几率,给救治带来一定的难度。建议新化兴兴医院的医疗行为在本次事件中对孕产妇吴艳的不良后果按同等因素(或作用)调处。对于原告李双丽。鉴定机构分析,本例孕妇分娩前有先兆子宫破裂可能(术中予以证实),临床立即采取剖宫产终止妊娠,符合一般诊疗常规。由于孕产妇自身条件(先兆子宫破裂),须提前终止妊娠,致早产儿的难免出生。但由于分娩后,医方没有仔细观察鉴别新生儿的情况,判断其已经足月,后经外院诊断系“早产儿”,胎龄评估34周,没有及时进行处理,延误了其诊治,可加重其损害后果。建议医方医疗行为在本次事件中对患儿李双丽的不良后果(发育迟缓等)按同等因素(或作用)调处。考虑到李双丽年龄较小(2岁),目前损害后果及迫害程度难以判断,因此本次对小儿伤残、后续费用、护理等不予评定或评估,建议继续观察或治疗后再择期鉴定。目前提供的鉴定材料中,医方是否篡改、伪造病历等行为,请法庭调查后予以确认。本次鉴定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艳在新化兴兴医院诊疗过程中,医方在术前处理不及时、准备不充分以及术中处理未尽到充分的诊疗义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其行为与目前不良后果(子宫次全切)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建议按同等因素(或作用)调处。(2)、被鉴定人李双丽在新化兴兴医院诊疗过程中,医方在新生儿分娩出后观察不仔细,处理不及时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其行为与目前不良后果(发育迟缓等)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建议按同等因素(或作用)调处。3)、建议吴艳误工休息、护理及后续治疗费用按分析说明“4”调处。即:建议其误工休息为壹佰捌拾日,需要一人护理玖拾日,考虑到子宫次全切,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费用,请遵临床医嘱,按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计算。此次鉴定的鉴定费用,原、被告已协商处理。6、原告吴艳与丈夫李中平生育了两个女儿,大女儿李双好,生于2011年2月2日,户籍所在地为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桥东街59号,小女儿李双丽,生于2014年7月22日,户籍所在地为新化县游家镇袁家村1组23号。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新化兴兴医院是否伪造、篡改、添加病历。原告认为,被告在麻醉同意书、病危告知书书写不齐全,住院分娩同意书、输血/血液制品治疗知情书事后添加文字,产前护理记录有明显篡改痕迹、住院病案首页中的手术者、I助栏目中,是擦掉原有字迹后,再次填录上去的,被告的行为存在篡改病历,未尽告知义务,具有过错,并提交了产前护理记录、麻醉同意书、病危告知书、住院分娩同意书、输血/血液制品治疗知情书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没有篡改病历的行为,在手术前也充分告知了吴艳的丈夫;本院认为,被告在《麻醉同意书》上麻醉医师未签名、没有签字时间;《病危病人告知书》医师没有签名、谈话地点没有填写,且湖南省人民医院在鉴定意见中认为,被告在手术记录中未记录胎盘娩出方式、时间以及胎盘的完整性等,以及新生儿出生记录不真实、新生儿母婴皮肤接触在时间上存在明显矛盾,被告系病历书写不完整、不规范,故对原告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篡改、伪造住院分娩同意书、输血/血液制品治疗知情书,产前护理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原告没有提交文字或痕迹鉴定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新化兴兴医院及本案相关医务人员是否具有资质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取得一级甲等以上医院资质,不能进行二次剖宫产手术,不能进行子宫破裂相关手术,安排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并参与手术,在医务人员中,刘芳是原告吴艳的主要开处方的医师,而刘芳是中西医结合专业执业医师,不是妇产科专业医师,麻醉师刘欣萍没有执业医师资质,龚春阳没有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李琴无护士执业证件,并提交了以下证据;①新化县卫生局的证明,拟证明新化兴兴医院是一级医院,②新化县卫生局的证明,拟证明龚春阳2009年申办了《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2012年未予以换发,③对刘欣萍、刘芳、伍素雯、李琴执业证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上查询结果,拟证明刘欣萍没有麻醉师资质、刘芳非妇产科医师、属于超出执业范围执业、伍素雯系助理执业助理医师,没有独立的处方权、李琴没有护士资质;被告认为,本医院及医务人员均有相应的资质,并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拟证明被告是合法的行医机构,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具有开展剖宫产手术的资质,③肖践慧执业医师证、母婴保健技术合格证,④龚春阳执业医师证、母婴保健技术合格证,③④证据拟证明肖践慧、龚春阳具有相应的医务人员资质。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属于一级医院,但新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被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上的许可项目加盖了“准予开展剖产手术”章,证实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准许,被告具有开展剖宫产手术的资质;龚春阳持有妇产科医师执业证书和2016年4月2日核发的母婴保健技术合格证;本院委托的湖南省人民医院鉴定中心的《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相关医护人员是否具有资质也没有认定,而该鉴定意见是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吴艳、李双丽相关损失赔偿标准及合理经济损失的确认问题。原告认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与李中平结婚,且于2012年7月24日经工商登记在新化县城城区经营小家电店,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桥东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赵汉武的证明等证据。被告新化兴兴医院认为,原告属农村户口,故其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吴艳、李双丽系农村户籍,吴艳于2010年7月2日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桥东街59号的李中平登记结婚,而李中平户籍为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桥东街59号,婚后随夫居住在新化县城,且2012年7月24日以李中平的名义,在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共同经营“新化县梅苑美好小家电店”,其子女随其共同居住、生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吴艳、李双丽居住、生活在新化县城,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吴艳、李双丽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故原告的损失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进行计算。(1)、原告吴艳的经济损失经庭审核查后,依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确定为:①、医药费,被告主张应该核减原告吴艳先兆子宫破裂必须进行剖宫产的相应医药费用,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艳的医药费,依据其正规医药费发票,确定为11801.3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1260元(60元/天×21天);③、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认定为22322.5元(45265/年÷365天×180天);④、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认定为9991.2元(40520/年÷365天×90天);⑤、营养费,虽然没有鉴定意见及医院医嘱,但考虑原告吴艳产后大出血,身体虚弱,需要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2000元;;⑥、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700元;⑦、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⑧、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为265700元(26570元/年×20年×50%);⑨、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吴艳构成六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⑩、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吴艳与其夫李中平共同生育的大女儿李双好生于2011年2月2日,小女儿李双丽,生于2014年7月22日,均随父母共同在新化县城居住、生活,故依据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被抚养人出生之日至2015年7月28日定残之日止计算为132928.8元(18335元/年×(18-4)年÷2人+18335元/年×(18-1)年÷2人)×50%;原告吴艳以上损失合计471071.05元。(2)、原告李双丽的经济损失经庭审核查后,依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确定为:①、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药费发票为47755.03元,原告自行扣减非医保用药后,主张21545.23元医药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②、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第5条,“考虑到李双丽年龄较小(2岁),目前损害后果及其损害程度难以判断,因此本次对小儿伤残、后续治疗费、护理等不予评定或评估。建议继续治疗观察或治疗后再择期鉴定”,故本院对李双丽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择期另行主张;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2580元(60元/天×43天);④、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李双丽的护理费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可择期另行主张;⑤、营养费,没有鉴定意见及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⑥、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李双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可择期另行主张;⑦、交通费,原告提交了780元的有效交通费用发票,但根据湖南省儿童医院的医嘱,“出院后建议乘专车回家”及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和病情需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双丽以上损失合计26125.23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医疗违法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湖南省人民医院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于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具有较强证明力。原告吴艳于2014年7月14日,原告吴艳因妊娠下腹感觉不适,到被告兴兴医院就诊,被告进行了接诊;2014年7月22日15:20分,原告吴艳在被告兴兴医院住院,经在被告处B超、血常规等相关检查,被告兴兴医院于当日20:30分对原告吴艳进行了剖宫产手术、子宫次全切除手术,并娩出一活婴(后取名李双丽),故原告吴艳、李双丽在被告兴兴医院处就诊,原、被告双方成立了医疗关系;湖南省人民医院鉴定中心对吴艳、李双丽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艳在新化兴兴医院诊疗过程中,医方在术前处理不及时、准备不充分以及术中处理未尽到充分的诊疗义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其行为与目前不良后果(子宫次全切)存在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建议按同等因素(或作用)调处;被鉴定人李双丽在新化兴兴医院诊疗过程中,医方在新生儿娩出后观察不仔细,处理不及时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其行为与目前不良后果(发育迟缓等)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建议按同等因素(或作用)调处;建议吴艳误工休息为180天,需要一人护理90天,考虑到子宫次全切,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费用,请遵临床医嘱,按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计算。该鉴定意见属于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意见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认定被告对两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两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具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原告李双丽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认为,李双丽的损失是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造成的,其损失应该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认为,李双丽是先兆子宫破裂产出的婴儿,其疾病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其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吴艳分娩前有先兆子宫破裂可能(术中予以证实),临床立即采取剖宫产终止妊娠,符合一般诊疗常规。由于孕产妇自身条件(先兆子宫破裂),须提前终止妊娠,致早产儿的难免出生。但由于分娩后,医方没有仔细观察鉴别新生儿的情况,判断其已经足月,后经外院诊断系“早产儿”,胎龄评估34周,没有及时进行处理,延误了其诊治,可加重其损害后果。故被告认为原告李双丽的疾病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其损失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双丽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篡改、伪造、添加病历应该按70%增加被告的赔偿比例,但湖南省人民医院鉴定中心报鉴定意见表明虽然兴兴医院在病历记录及履行告知义务方面存在不足,却并未因此而造成两原告的损害后果,且原告方就自己的这一主张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原告方要求增加被告赔偿比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兴兴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50%。被告辩称,在医疗事件发生后,原告过激行为导致被告方遭受经济损失,但被告没有提起反诉请求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李双丽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因目前鉴定不能确定,原告李双丽在具有条件后另行主张。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新化兴兴医院赔偿原告吴艳合理经济损失235535.53元;二、由被告新化兴兴医院赔偿原先告李双丽合理经济损失13062.62元。三、驳回原告吴艳、李双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兑现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为,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为,800157434220017)。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方负担600元,被告新化兴兴医院负担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铁斌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