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李恒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李恒森,王大妹,焦建青,吕俊斌,山西省芮城县顺丰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河东商务楼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078330974R。负责人:王冲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恒森,男,1967年12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妹,女,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秉新、张霞,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建青,男,1973年12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芮城县人,住山西省芮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俊斌,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芮城县人,住山西省芮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芮城县顺丰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芮城县烟厂路。法定代表人:王问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恒森、王大妹、焦建青、吕俊斌、山西省芮城县顺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顺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煤财保运城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责任14104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恒森、王大妹在一审并未申请误工期鉴定,应以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故李恒森误工期应为住院时间21天,护理期为司法鉴定的50天;王大妹误工期及护理期均为52天。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二人的误工及护理期限过长,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他当事人未答辩。李恒森、王大妹在一审诉请:1、焦建青赔偿二人经济损失130013.33元。包括×××××号小轿车车辆损失8500元,其中李恒森各项损失66740.36元(医疗费14325.63元、误工费24719.76元、护理费9664.97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交通费9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王大妹各项损失54772.97元(医疗费1816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误工费16251.99元、护理费5702.33元、营养费33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号车实际车主吕俊斌与登记车主山西顺丰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中煤财保运城支公司在晋×××××号车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6时25分许,焦建青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上瑞线45km+600m处掉头时,与李恒森驾驶由安顺往贵阳方向行驶的×××××号小型轿车(内乘王大妹)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恒森、王大妹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坝区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4月29日认定焦建青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恒森、王大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恒森于2016年4月25日至5月16日,2016年5月18日至6月16日在贵航三0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14325.63元。2016年9月24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恒森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其中护理期限为45-60日,营养期限为45-60日,支付鉴定费600元。王大妹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16日在贵航三0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18168.65元。2016年9月24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大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其中护理期限为7日,营养期限为15日,支付鉴定费600元。李恒森受损的×××××车辆维修费用为8500元,支付交通费410元。在二人住院期间,吕俊斌支付医疗费8894元。同时查明,×××××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山西顺丰公司,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在中煤财保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李恒森系平坝区十字乡摆捞村竹山卫生室法定代表人,从事乡村医生执业。一审法院认为:焦建青驾驶山西顺丰公司所有的×××××号仓栅式货车与李恒森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内乘王大妹)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焦建青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恒森、王大妹无责任。对二人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以及对方所提出的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李恒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一)李恒森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14325.63元,经审查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二)李恒森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因医疗机构也未出具误工时间,其误工时间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时间及伤情而定,酌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60天,结合其从事的卫生工作行业职工平均工资53370元计算,李恒森误工费为8773.15元(53370元/年÷365天×60天)。(三)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收入标准计算为9733.70元(35528元/年÷365天×100天×1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应为5000元(50天×100元)。(五)营养费依据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伤情确定营养期限为5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5000元。(六)交通费票据为210元,应予支持。(七)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确定600元。(八)车辆损失费依据修理厂提供的票据认定8500元。(九)其主张的保全费15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李恒森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53452.48元。关于王大妹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一)王大妹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18168.65元,经审查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二)其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现其要求按贵州省农、林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87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其误工时间,其误工时间只能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时间及受伤情况而定,酌情认定60天为6390元(38873元/年÷365天×60天)。(三)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收入标准计算为5742.88元(35528元/年÷365天×59天×1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52天×100元=5200元。(五)营养费依据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伤情确定营养期限为1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1500元。(六)交通费票据为200元,应予支持。(七)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确定600元。根据上述分析认定,王大妹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37801.53元。对二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吕俊斌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8894元和支付的施救费600元,可由其直接向中煤财保运城支公司要求赔付。综上,李恒森、王大妹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91254元,扣除吕俊斌垫付的8894元后为82360元,扣除财产保全费1520元,其余80840元应由中煤财保运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恒森、王大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80840元(已扣除吕俊斌支付的8894元)。二、驳回原告李恒森、王大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2970元,由原告李恒森、王大妹负担200元,被告焦建青负担2770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李恒森、王大妹二人的误工及护理期限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误工期应以医疗机构所出具证明确定,本案中李恒森两次住院天数合计为50天,而鉴定报告并未涉及误工期限,又未构成伤残而导致持续误工,不能计算至鉴定前一天;护理期限鉴定报告载明为45至60天,但并非是指在鉴定之后仍需护理的时间,该鉴定报告参照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2.1载明“误工期指认同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第2.2载明“护理期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可知鉴定结论中关于误工期、护理期的含义,均指伤者自接受治疗到恢复体征或自理能力时所需经过的时间,应已包含住院治疗的部分,故对于误工期及护理期的计算,不应将住院时间与鉴定结论相叠加,一审酌定误工及护理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故李恒森的误工期及护理期均应以其实际住院50天计算;同理,对于王大妹的误工期及护理期也应按照前述规则确定,均为住院天数52天。据前述,李恒森误工费应为53370元÷365天×50天=7310.96元,护理费为35528元÷365天×50天=4866.85元,一审计算超出8773.15元+9733.70元-7310.96元-4866.85=6329.04元;王大妹误工费应为38873元÷365天×52天=5538.07元,护理费为35528元÷365天×52天=5061.52元,一审计算超出6390元+5742.88元-5538.07元-5061.52元=1533.29元。故二人应获赔偿总额为80840元-6329.04元-1533.29元=72977.67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恒森、王大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2977.67元(已扣除吕俊斌支付的8894元);二、维持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恒森、王大妹负担70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卜 吉 康审判员 辜 贤 莉审判员 黄 光 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佳铃(代)附: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二)被强制进行审计。(三)被限制出境。(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