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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耿孟丽与河南圣邦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申涛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孟丽,河南圣邦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申涛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1699号原告:耿孟丽(耿孟利),女,汉族,1954年12月20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河南圣邦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永安大道西段191号。法定代表人:申家宝,任经理。被告:申涛铭,男,汉族,1987年4月10日出生,住延津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霞,女,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耿孟丽与被告河南圣邦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公司)、申涛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孟丽、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孟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7200元并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被告申涛铭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3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672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被告圣邦公司、申涛铭辩称,借款67200元及利息约定为月息1分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宽限一些时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耿孟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3月12日二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672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的事实。被告圣邦公司、申涛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圣邦公司、申涛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圣邦公司、申涛铭在原告耿孟丽处借款672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据309302入账日期:2015年3月12日交款单位耿孟利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柒仟贰佰元整收款事由借现金(月息壹分)申涛铭并加盖被告圣邦公司财务专用章”。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7200元并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圣邦公司、申涛铭欠原告耿孟丽借款本金67200元及利息,有二被告圣邦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其自认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7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圣邦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申涛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耿孟丽借款本金67200元并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月息1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河南圣邦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申涛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