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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松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4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松景,男,196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本市黄浦区。辩护人钟俊,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松景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松景至本市长宁区愚园路XXX号“布某某”门口,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铁棒撬开门锁,进入店内撬开收银台抽屉,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后逃逸。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张松景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松景在家属帮助下退赔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松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松景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松景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张松景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松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赃款,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松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布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艳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