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唐廷棕与被告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廷棕,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04民初1111号原告唐廷棕,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浩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云,男,汉族,1979年出生,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员工,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坤,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廷棕与被告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2017年6月20日,原告经传票传唤,其委托仪陇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郑传勇出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提交当事人位于本辖区的证明材料、原告居住地并非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权参加诉讼,原告唐廷棕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唐廷棕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912元,减半收取计4456元,由原告唐廷棕负担。审判员 徐 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俊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