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4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黄浦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7年2月13日5时50分许,至本市西藏南路XXX号动漫乐园游艺机房,趁被害人何林睡觉之际,窃得其放于收银台桌子上的苹果牌iphone6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0元)后逃逸。同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将窃得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至本市迎勋路XXX号手机店内李庆年处,后该手机被李庆年出售给他人。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徐某在拘役3个月至4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人何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媛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