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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铭境家具设计有限公司与崔坤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铭境家具设计有限公司,崔坤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588号原告:重庆铭境家具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653号第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7AGW2W。法定代表人:刘兆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武,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崔坤梅,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波,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铭境家具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坤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铭境家具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兆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武、被告崔坤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铭境家具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坤梅给付家具款80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崔坤梅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在原告家具商场购买家具24件,又于2014年7月17日购买家具15件。其中,2014年时,原告作为厂家的经销商带被告去深圳市凯嵘家具有限公司购买劳恩斯品牌家具,被告向厂家付了首付款后,原告为其垫付了尾款,货款付清后,厂家才发货,并由原告安排物流配送,送到被告家中。原告还带被告去深圳市英格利家具有限公司购买皇家官邸等家具,商业模式跟前述一样。上述两个厂家的货款合计为348000元,被告在厂家支付的首付款为105000元。此后,被告于原告店面刷卡支付50000元货款给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转账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在“崔姐家具货款”清单上签字确认欠付130500元。其后,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转账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现尚欠80500元未付。被告崔坤梅辩称: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虽为厂家的经销商,并对厂家的货款进行了结算,但不能证明被告未付原告货款。原告未取得厂家的委托或者债权的转让,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已足额支付了货款。第三,原告出售的家具价格昂贵,原告称有高档红木家具,但涉案家具均非红木。第四,原告出售的家具有质量问题,且没有环境保护相关检验标识。故针对本案的诉讼请求,80500元家具款不属实,利息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并无证据举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28日,被告崔坤梅在原告举示的“崔姐家具货款”上签字确认,并明确批注:“欠付:130500.00”。该“崔姐家具货款”上载明:1.家具货款见销售合同,价款为257000元,该货款为劳恩斯厂家订货;2.皇家官邸8606主卧大床一张,价款为70000元;3.38公分进口乳胶+软棕豪华主卧床垫一张,价款为13000元;4.特制高端5公分山棕次卧床垫一张,价款为3800元;5.高级软棕双功能儿卧床垫一张,价款为2900元;6.软硬两面双功能保姆房床垫一张,价款为1300元。以上合计348000元,其中已付155000元(厂家刷卡105000元,店面刷卡50000元),余款为193000元-50000元-8268元。原告陈述:“-50000元”是其批注上去的,因为被告已付这50000元;而“-8268元”是被告添上去的。按照“193000元-50000元-8268元”计算出的价款金额应为134732元,但批注欠付的金额为130500元,原告称系对其进行了优惠。被告当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并于庭后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明确提出对原告提供的家具采购单及结算单等由被告崔坤梅签字的证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此申请笔迹鉴定。但被告崔坤梅从未到庭提取并提供其亲自签名的笔迹比对样本,本院无法对外委托笔迹鉴定。被告崔坤梅的该项行为视为其自行处分即放弃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即视为其认可该签名。另,被告还抗辩称其上并没有原告的公司名称,也未明确欠付对象。原告陈述:其拥有高端家具的经销代理权,但本地并没有实体门市。若客户有需求,则可直接带客户去厂家“厂购”。原告与这些厂一直存在合作关系,但若需书面的买卖合同,必须开店才有。上述“崔姐家具货款”中提及的销售合同,是指产品配置单,当时原告本人也在厂家现场。原告举示深圳凯嵘家具有限公司产品配置单及货物清单(客户:崔姐),其上对产品各种型号、品名、规格、单价、数量等进行了清单式的罗列,以上产品配置单及货物清单上均有崔坤梅的签字。其上记载的价款总额(235000元+22000元=257000元)与上述“崔姐家具货款”一致,并载明首付订金105000元,余款于出货前三天结清,交货日期为60天。被告当庭提出上述产品配置单及货物清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其上罗列的家具清单不能代表实物送到了被告家中,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当庭称上述产品配置单及货物清单系厂家复印给原告的。另,原告举示深圳市凯嵘家具有限公司及深圳市英格利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均证明万州客户崔坤梅女士于2014在该司购买了家具,其家具尾款已由该司万州经销商刘兆境全款结清后发货。庭审中,对于被告抗辩的已经支付完货款,当问及支付细节时,被告陈述足额支付给了家具厂家,但又称怎么支付与本案无关,支付的金额也与本案无关。当问及是否支付过原告货款时,被告称庭后核实,但再次开庭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任何的偿付情况。而原告举示户名为刘兆境(本案原告重庆铭境家具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关于重银调[20XX]XX号的回复(明细表1),其上记载:被告崔坤梅于2014年12月28日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称系被告偿付的原告垫付的家具尾款,而被告抗辩称两笔偿付行为无法证明其款项用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但当问及是否举证证明该两笔50000元的偿付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即非本案货款支付时,被告称:“没有证据”。本院认为,结合上述两厂家的结清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被告崔坤梅签字确认的上述“崔姐家具货款”,本案被告与上述两厂家即深圳市凯嵘家具有限公司及深圳市英格利家具有限公司设立了家具买卖合同关系,价款总额为348000元,被告已于厂家处首付105000元。该厂家的经销商即本案原告垫付完“尾款”后,厂家已发货,亦即厂家的债权已经实现,其债权已消灭。故被告以未经厂家委托授权或债权转让为由提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厂家的经销商因代被告向厂家垫付货物尾款,故其有权向被告追偿其垫付的资金及其资金占用损失。而被告崔坤梅签字确认欠付款的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就垫付货物尾款形成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在上述“崔姐家具货款”上签字确认其欠付金额为130500元,此后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支付原告50000元,结合此前即2014年12月28日的50000元偿付行为、原告关于货款支付的具体陈述以及上述两家厂家的证明,虽被告抗辩称该50000元并非偿付的货款,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除了垫付货款(尾款)的法律关系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支付的50000元亦为偿付原告的货款。至于被告抗辩的上述产品配置单及货物清单“不能代表实物送到了被告家中”,因被告已实际向原告偿付,又在上述“崔姐家具货款”上签字确认,签字确认后又于2015年1月31日再次支付货款50000元,且被告在开庭时又对家具质量提出了异议,故从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上可推断被告的该项抗辩与其实际行为不符。据此,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在开庭中提出的产品质量(含环保)问题,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形下,因被告自收货时起至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时已超过两年质量异议最长合理期间,其提出的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更何况,被告亦未在本案中举示初步证据证明家具确实存在质量(含环保)问题,故本院对此无法采信。被告签字确认欠付货款130500元,其上并未明确约定偿付期限,后被告已偿付50000元,故原告现在起诉主张被告偿付货款80500元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崔坤梅应当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货款(尾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铭境家具设计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家具货款(尾款)80500元,并从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被告崔坤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时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滢人民陪审员  李健辉人民陪审员  沙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