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宏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宏昌,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壮族,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武鸣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宏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宏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9时10分,被告人杨宏昌在南宁市武鸣区马头镇小路街上发现之前与他有过矛盾的曾某,随即叫上同行的陆俊吉、杨某2下车后持柴刀对其进行追砍。曾某见状逃跑至韦某2代销店内,杨宏昌和陆俊吉追到店内与曾某发生打斗。打斗中,杨宏昌持柴刀将曾某的左腿膝盖和右手掌砍伤。经鉴定,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宏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宏昌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宏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9时10分,被告人杨宏昌在南宁市武鸣区马头镇小路街上发现之前与他有过矛盾的曾某,随即叫上同行的陆俊吉、杨某2下车后持柴刀对其进行追砍。曾某见状逃跑至韦某2代销店内,杨宏昌和陆俊吉追到店内与曾某发生打斗。打斗中,杨宏昌持柴刀将曾某的左腿膝盖和右手掌砍伤。经鉴定,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人调解,原告人曾某与被告人杨宏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宏昌赔偿被害人曾某损失共计人民币35329.55元,取得了被害人曾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宏昌的户籍证明、武鸣县人民医院就诊记录、调解书及赔偿款收据;2、证人杨某1、韦某1、韦某2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宏昌的供述;5、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宏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宏昌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杨宏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杨宏昌能赔偿被害人曾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曾某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被告人杨宏昌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其处以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宏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将被告人杨宏昌交至本院的赔偿款三万五千三百二十九元五角五分退还被害人曾钦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恒斐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均霞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