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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6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小冬与被告李伟、张文道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冬,李伟,张文道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1331号原告:王小冬,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彦,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绛县(系原告王小冬舅父)被告:李伟,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绛县。被告:张文道,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原告王小冬与被告李伟、张文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张文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张文道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侯某和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7月1日,侯某和王某某将该100万元借款的偿还义务转给了被告李伟,李伟用自己的房产及张文道、孙某某、李某某分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作为担保,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2.5%,到期及时归还本息。张文道、孙某某、李某某分别在20万元借款的借据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签名摁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伟除归还了部分利息外,本金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无奈,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伟、张文道均未作答辩亦未递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其质证权利,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侯某和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7月1日,侯某和王某某经原告同意将100万元借款的偿还义务转让给被告李伟,被告李伟给原告王小冬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据,并就这100万元中的20万元给原告王小冬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2.5分,逾期加罚50%本金,月息按3%计付。被告张文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20万元借据上签名并捺印。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李伟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5000元,本金分文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可以将债务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承担。本案中,从原告王小冬主张权利提供的证据“借条”看,系名为欠条,实为被告李伟对侯某和王某某100万元债务中20万元债务的承担。侯某和王某某经原告同意将其债务转让给被告李伟承担,被告李伟未提出异议,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故该债务转让合同对原告与被告李伟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业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就应向原告履行给付钱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道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文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李伟追偿。关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逾期加罚50%本金,月息按3%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其约定过高,应按月息2%,计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冬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文道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伟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5800元,由被告李伟、张文道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冬艳审 判 员  苏文平人民陪审员  徐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馨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