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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安徽林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林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终299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安徽林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香樟大道168号实业科技园B1栋401室。法定代表人:吴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林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16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徽林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起诉称,2013年11月,池州市池溪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起诉人进行合作磋商,要求起诉人先行支付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50万元。起诉人于2013年11月4日如约向池州市池溪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打入50万元保证金。后由于池州市池溪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项目未启动,起诉人多次找池州市池溪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池州市池溪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支付利息并尽快偿还。2014年1月27日,池州市池溪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姚贤年向起诉人出具《欠条》、《承诺》,姚贤年承诺其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池州市池溪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姚贤年承诺将于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但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池州市池溪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立即返还50万元;2、池州市池溪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62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姚贤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人系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池州市池溪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姚贤年的住址均不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起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中并无任何书面合同,无法确定合同双方是否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已依法告知起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起诉人坚持起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四)项规定,裁定对安徽林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安徽林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人民法院对事实认定均属推定,没有任何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合作意向,上诉人根据口头约定向池州市池溪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后合作未成功,双方达成合意由池州市池溪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姚贤年退还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池州市池溪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姚贤年在《欠条》、《承诺》中,对于向上诉人交付保证金和利息作了明确的意思表示。从上诉人的转款凭证也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开户行在合肥市××新区,且上诉人住所地也在合肥市××新区,池州市池溪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姚贤年如果向上诉人支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当然××××新区。原审人民法院以“起诉材料中并无书面合同,无法确定合同双方是否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由,认为没有管辖权是不负责任的。因为原审人民法院这种认定是建立在两个方面没有依据的错误推定基础上:一是推定双方有书面合同,二是推定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权且不在高新区。二、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原审人民法院以没有书面合同所以无法确定合同双方是否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由,推定自己没有管辖权,是故意曲解法律从而达到不予立案的目的。本案双方存有口头合同,口头合同当然没有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原审人民法院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的“合同”界定为一定是书面合同,是故意对“合同”作缩小解释。本案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是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合肥市××新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是确定本案管辖的连结点。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确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形下,应该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定。对于案涉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并未作出明确的判定,原审裁定以“安徽林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材料中并无任何书面合同,本院无法确定合同双方是否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由,认为其对本案无管辖权,于法不符。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原审裁定以“本院无法确定合同双方是否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由迳行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亦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163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知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