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1489苏州铭德铝业有限公司与格兰克克拉克(苏州)挤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铭德铝业有限公司,格兰克克拉克(苏州)挤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489号原告:苏州铭德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潘阳工业园东太路南。法定代表人:钱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被告:格兰克克拉克(苏州)挤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兴浦路119号。法定代表人:尹建军,总经理。原告苏州铭德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格兰克克拉克(苏州)挤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马奉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长马奉南、审判员唐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8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铭德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兰克克拉克(苏州)挤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铭德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部分履行合同,立即向原告交付一套59MN挤压机的传送和加热控制系统下的部分设备(以被告实际可以交付的部分设备为准。继续履行合同所涉金额约为250万元,以被告实际交付的部分设备的价值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的59MN设备预付款共计5787265.89元。在第二次庭审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在上述销售合同中已向被告支付的59MN挤压机项下的设备款5784920.8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份《销售合同》,约定在原告完成合同总额30%的付款后,被告应该在2014年10月20日开始从其卖方工厂发出一套59MN挤压机的传送和加热控制系统。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进度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原告苏州铭德铝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被告企业信息1份,拟证明原告、被告的基本情况。2、《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在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的基础上,又增加了补充协议。4、付款凭证7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9403940元进度款。5、商务公函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交了货物。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格兰克克拉克(苏州)挤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以盖章的形式,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35MN、59MN挤压机辅机,合同总价款34331400元。在此基础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同意额外支付被告35100元。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7月5日,原告分3次共支付被告11054520元。2013年7月9日,被告退还原告72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10334520元。根据《销售合同》总价款30%加补充协议价款的合计价款,按照约44%、约56%的比例分配。其中,涉及35MN挤压机辅机的价款为(34331400×0.3+35100)×[15100000÷(15100000+19200000)]=4549599.18元,涉及59MN挤压机辅机的价款为(34331400×0.3+35100)×[19200000÷(15100000+19200000)]=5784920.82元。而后,原告又针对35MN挤压机辅机支付了9069420元,现35MN挤压机辅机基本到位。至于59MN挤压机辅机,按约应在2014年10月20日交付,但被告一直拖延。2016年3月14日,原告发商务公函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付款凭证7份、商务公函1份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销售合同》(实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迟延履行59MN挤压机交付义务,经原告催告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买59MN设备预付款共计5784920.8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已履行的部分,当事人未要求恢复原状,故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苏州铭德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格兰克克拉克(苏州)挤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解除,被告格兰克克拉克(苏州)挤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苏州铭德铝业有限公司预付款5784920.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6098元,由被告格兰克克拉克(苏州)挤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马奉南审 判 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静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返还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