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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永成与张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成,张忠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821号原告:王永成,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张忠强(又名张大五),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苗族,住本县大同镇。原告王永成与被告张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忠强支付原告王永成材料款377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大五于2014年11月11日在原告处购买铝材共计价值6774元,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未付款的欠条,并口头约定两个月还清欠款,上述约定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汇款3000元,但仍有377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尾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尾款3774元。被告张忠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忠强在原告王永成处购买铝材,欠款6774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忠强向原告王永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永成铝材款6774元.大写(陆仟柒佰柒拾肆元)。欠款人:张大五.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忠强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为张大五。欠条出具后,被告张忠强于2016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原告王永成3000元,至今仍有3774元未还。另查明,原告王永成举示的由彭水县大同镇大厂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张忠强又名张大五,此二名字系同一人。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张忠强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王永成出具了欠条足以证明其尚欠原告王永成货款6774元的事实。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张忠强在2015年支付了3000元货款,现还应向原告王永成支付欠款37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成欠款3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永成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 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洪诗波书 记 员  张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