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根祥与蔡国军、寿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祥,蔡国军,寿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990号原告:王根祥,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军,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国军,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寿文娟,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王根祥与被告蔡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蔡国军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寿文娟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蔡国军所有的价值30万元的财产。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军、被告寿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国军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2015年5月9日前拖欠的利息12000元、以及20万元借款自2015年5月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蔡国军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且尚欠利息12000元,被告提出要求续借一年,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寿文娟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蔡国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寿文娟辩称,第一,其不知道被告蔡国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情,两被告2014年没有共同经营生意,被告蔡国军所借的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此借款是被告蔡国军为其老板郭勇所借,用于诸暨天成和邦苑工地,此借款应属于被告蔡国军个人借款;第二,原告的起诉依据借条,系于2015年5月9日形成,是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不能凭被告蔡国军在离婚后出具的借条来向被告寿文娟主张权利;第三,原告最初起诉的仅是被告蔡国军,其应是知道借款与被告寿文娟没关系,原告只不过是在诉讼过程中因为诉讼技巧而将被告寿文娟追加为共同被告。综上,本案借款应属于被告蔡国军的个人借款行为,系其个人债务,且根据借款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应由被告蔡国军一人承担。原告王根祥就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寿文娟的质证意见、本院的分析认证如下:1.2015年5月9日的借条一份、银行存款凭证两份、2014年5月9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两本、土地使用权证一本、契证一本,拟证明被告蔡国军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并将其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暨南村656号101室房产的相关权证交由原告作抵押;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将20万元借款存入被告蔡国军银行账户;后被告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约定续借一年,以及尚欠的利息12000元于2015年5月底左右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寿文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因被告寿文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离婚时两被告是知晓存在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寿文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后的2015年5月9日,其也并不知晓被告蔡国军的债务。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所反映的内容予以确认。3.委托代理合同及民事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寿文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寿文娟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郭勇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不是用于被告家庭开支,而是用于郭勇的工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该书面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被告蔡国军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及被告寿文娟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被告蔡国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按季付息。原告将其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暨南村656号101室的房产的相关权证交由原告。原告于同日将20万元借款存入被告蔡国军的银行账户。2015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重新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约定续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尚欠的利息12000元于2015年5月底左右付清,若诉讼,诉讼费和代理费由被告蔡国军承担。另查明,被告蔡国军与被告寿文娟于198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5日离婚。两被告离婚时约定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如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偿还。还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根祥与被告蔡国军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蔡国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及其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蔡国军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蔡国军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5月9日前的利息12000元,以及20万元借款自2015年5月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寿文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寿文娟未在借条中署名,其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本案借款金额已超过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范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寿文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蔡国军在借条中已承诺若诉讼导致的代理费由其承担有所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现要求被告蔡国军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蔡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国军应返还原告王根祥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以及20万元借款自2015年5月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根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620元,由被告蔡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姣人民陪审员 楼烨玲人民陪审员 吕 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科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