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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见权向官兵等与易守炳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军,贺小军,向官兵,朱广群,李辉久,胡满仓,李见权,罗琼,朱文兵,胡云海,王猛,朱继平,黎小兵,易守炳,林吉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小军,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官兵,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广群,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久,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满仓,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见权,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琼,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兵,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云海,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猛,男,1976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继平,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小兵,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诉讼代表人:朱文兵,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友,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守炳,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审被告:林吉祥,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李辉久、朱广群、胡满仓、李见权、杨军、罗琼、朱文兵、贺小军、胡云海、王猛、向官兵、朱继平、黎小兵因与被上诉人易守炳、原审被告林吉祥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5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军、贺小军、向官兵、朱广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易守炳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是登记车主、不是股东、不是车辆经营人、也不是联营组成员,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且上诉人未砸他人车辆,也不是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辉久、胡满仓、李见权、罗琼、朱文兵、胡云海、王猛、朱继平、黎小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赔偿主体错误。上诉人虽然是联营组成员,但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也不是侵权人,故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易守炳不是联营组成员,应当将实际参加人易守炳和王建、朱光东和云阳公司的人列为被告。同时,新的证据表明,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三个公司,即本案15台车的所有权人上海强生长途客运公司、上海芷新客运太平洋��司、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二、事实认定错误。易守炳砸车不是联营组的集体意志,而是他的个人行为。2014年12月13日的会议记录不能调整2015年1月7日易守炳砸车的事。2015年1月3日的股东会记录没有规定拦车打架发生的费用由联营组承担,没有联营组成员签名。2015年元月8日的股东会记录没规定易守炳负责拦车,易守炳故意将2014年元月8日形成的记录改成2015年元月8日,为其在派出所协议签字合法化,将自己的违法行为转嫁给联营组。三、2015年11月30日《云阳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上诉人不认可,该协议系易守炳个人签名,不能代表全体股东,联营组负责人朱文兵没有授权易守炳签字。且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缺乏主要证据。被上诉人易守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吉祥未陈述意见。易守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赔偿款8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辉久、朱广群、胡满仓、李见权、杨军、罗琼、朱文兵、贺小军、胡云海、王猛、向官兵、朱继平、黎小兵、易守炳、林吉祥是云阳至上海长途营运客车的实际投资人,为便于营运和管理,通过协议成立了“云阳县至上海市长途汽车联营组”(以下简称联营组),双方均为联营组成员,朱文兵系组长,易守炳系副组长。2014年12月13日下午3时,联营组召开股东会议,会议主要内容为:“朱广群:选一个负责人,付老娘由于说不出话来,今天就来选一个,关键是搞野车的事,另在家中负责安排一下。注:如果去拦车,发生打架之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联营组全权负责,请在场股东签字为准。……���参会的12名成员分别在会议记录薄上签字。2015年1月3日,联营组再次召开股东大会,推选易守炳负责“拦车”事宜。2017年1月7日9时许,案外人王飞舰驾驶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皖xx**的客车在重庆市云阳县外滩新世纪旁下客时,易守炳、王猛、黎小兵和案外人朱广东等人误认为该车系跑长途客运的黑车,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易守炳等人将皖xx**客车右前门车窗玻璃砸破,易守炳和案外人朱广东在此次纠纷中受伤。2015年11月30日,云阳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朱文兵因其母亲生病,未能直接参与。云阳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于同日出具《云阳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记载:“甲方当事人为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甲方代理人吴志林;乙方当事人为云阳县至上海市长途汽车联营组,乙方代理人易守炳。主要事实……经现场调解,并电话咨询云阳县至上海市长途汽车联营组组长朱文兵后,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财物损失由乙方一次性赔偿人民币捌万元整,该款项由云阳县至上海市长途汽车联营组承担。2、乙方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用贰万伍仟玖百壹拾元由云阳县至上海市长途汽车联营组承担……”吴志林、易守炳分别代表甲、乙两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2015年12月13日,易守炳在联营组借款50000.00元,并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款40000.00元,余款40000.00元由易守炳向安徽省友谊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吴志林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3月16日以现金方式归还。朱文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吴志林出具:“今收到云阳县公安治安调解协议皖xx**被云阳县长途汽车联营组打砸事宜款人民币捌万元正”。2016年3月15日,朱文兵在联营组借款40000.00元,与易守炳一起支付了下欠的赔偿款。庭审中,朱文兵向法院出示了吴志林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的“今收到云阳至上海联(营)组易守炳砸车赔偿金80000元”收条一份,易守炳作为还款人在收条上载明:“此现金是担保人朱文兵代易守炳向联营组借款”。联营组在年底分红结算时,将赔偿款80000.00元在易守炳应分得的款项中予以了扣除。易守炳和案外人朱广东的医疗费已在联营组报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和易守炳主张追偿的80000.00元赔偿款是否合理。“云阳县至上海市长途汽车联营组”是双方作为云阳至上海长途客车的实际投资人自行成立的组织,该联营组在2014年12月13日召开股东会议,决定了“选一个负责人”、“关键是搞野车的事”,并且在会议记录上特别注明了“如果去拦车,发生打架之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联营组全权负责”等事项,同时在2015年1月3日,联营组再次召开股东大会,推选易守炳负责“拦车”事宜以及易守炳、案外人朱广东在拦车发生纠纷受伤后在联营组报销医疗费的事实,均能说明2015年1月7日,易守炳带领黎小兵、王猛以及案外人朱广东等人进行拦车,是执行联营组的股东会议决定,体现了联营组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故易守炳带人误将皖xx**客车作为黑车拦截时与对方发生纠纷并将该车右前门车窗玻璃砸破,应认定为联营组全体成员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联营组的全体成员承担责任。云阳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云阳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上明确记载协议是通过电话咨询联营组组长朱文兵后达成的,协议约定的赔偿款80000.00元是易守炳、朱文兵在联营组借款后向对方实际支付,由此可以说明朱文兵作为联营组组长,对治安调解协议的内容是清楚、明白的,而且联营组也实际履行了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即“易守炳的医疗费由联营组承担”。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达成调解协议是联营组全体成员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赔偿款80000.00元是易守炳代表联营组与受害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协商一致确定的,其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云阳县至上海市长途汽车联营组是双方自行成立的组织,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营场所,且未依法设立登记,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联营组全体成员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双方作为联营组的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难以确定联营组成员之间的责任大小,故80000.00元赔偿款应由双方平均承担,即双方每人承担5333.33元。因联营组在进行分红结算时,将赔偿款80000.00元在易守炳应分得的红利中扣除,导致本应由云阳县至上海市长途汽车联营组全体成员承担的赔偿义务全部由易守炳个人承担,超过了易守炳应当承担的份额。现易守炳要求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李辉久、朱广群、胡满仓、李见权、杨军、罗琼、朱文兵、贺小军、林吉祥、胡云海、王猛、向官兵、朱继平、黎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自支付易守炳5333.33元;二、驳回易守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李辉久、朱广群、胡满仓、李见权、杨军、罗琼、朱文兵、贺小军、胡云海、王猛、向官兵、朱继平、黎小兵、易守炳、林吉祥各自负担60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赔偿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三、赔偿金额是否正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复述了一审中的相关证据,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问题。首先,易守炳系联营组成员,一审中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易守炳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次,上诉人是否系联营组成员,有股东会议记录和上诉人的庭审自认等证据佐证。再次,上诉人主张漏列了其他侵权人和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但均未提供证据佐证,且本案承担责任的联营组系双方自行成立的组织,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营场所,未依法设立登记,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联营组全体成员共同承担而非联营车辆所在公司承担。综上,一审认定的赔偿主体并无不当。二、关于共同侵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联营组在2014年12月13日召开股东会议,决定了“选一个负责人”、“关键是搞野车的事”,并且在会议记录上特别注明了“如果去拦车,发生打架之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联营组全权负责”等事项,同时���2015年1月3日,联营组再次召开股东大会,推选易守炳负责“拦车”事宜,结合2015年1月7日易守炳、朱广东在拦车发生纠纷受伤后在联营组报销医疗费的事实,均能说明2015年1月7日,易守炳等人进行拦车是执行联营组的股东会议决定,体现了联营组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故联营组成员构成共同侵权。上诉人称易守炳篡改会议记录的问题,经查,该会议记录的记录人并非易守炳,上诉人主张其篡改会议记录的理由不充分。综上,上诉人主张易守炳的侵权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非联营组的共同意志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金额问题。经查,2015年1月7日发生纠纷时临近春节,被砸客车运营损失客观存在,纠纷发生后,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最终才于2015年11月30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8万元的赔偿协议。协议中明确记载:“经现场调解,并电话咨询云阳县至��海市长途汽车联营组组长朱文兵后,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协议约定的赔偿款80000.00元是易守炳、朱文兵在联营组借款后向对方实际支付,由此可以说明朱文兵作为联营组组长,对治安调解协议的内容是清楚、明白的,而且联营组也实际履行了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即“易守炳的医疗费由联营组承担”。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达成调解协议是联营组成员的共同意思表示,一审据此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辉久、朱广群、胡满仓、李见权、杨军、罗琼、朱文兵、贺小军、胡云海、王猛、向官兵、朱继平、黎小兵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冯 波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