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3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佐根与广州电池厂、吴锦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佐根,广州电池厂,吴锦培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3289号原告:周佐根,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奕文,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电池厂,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学甫,职务: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桃,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锦培,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罗峰华,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佐根诉被告广州电池厂、吴锦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佐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奕文、被告广州电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桃、被告吴锦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佐根诉称:原告拆迁前一直租住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观音××街8号之二3楼,属于经租房。1992年被告广州电池二厂与原告签订了《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约定:原告于1994年12月31日前原址回迁;被告吴锦培是委托代理人,该协议没有送房地产管理局备案。1998年1月5日广州电池二厂通知原告回迁,原告居住至今。回迁后,广州电池二厂作为出租方一直没有联系原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曾多次联系广州电池二厂及荔湾区带河房管站,均被告知被告兴建的综合大楼属于违建,不能通过规划验收,暂不能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原告不能预期签订租赁合同并缴纳租金的责任在于被告。2016年7月1日原告收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执字第3116号公告,得知自己的回迁房已属于吴锦培所有。经查阅,吴锦培是在1998年11月20日即原告回迁当年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根据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92)房拆字第005号、广州市规划局(91)城地批字304号以及《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公证书,广州电池二厂必须为原告预留一套回迁房居住,但广州电池二厂却在原告回迁之时,在原告完全不知情情况下将回迁房出售给委托人吴锦培,而吴锦培作为委托人,在明知房屋是回迁房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已属于恶意。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因没有履行《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2.被告支付延期回迁补助费720元(从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每月2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广州电池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在1998年1月5日安排原告回迁入住案涉房屋使用至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2.原告在房屋被拆迁前与房管部门存在租赁关系,与我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认为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没有法律依据,且优先购买权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3.原告诉请的延期回迁补助费早已经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吴锦培辩称:吴锦培是合同一方代理人,不承担合同义务。广州电池厂已经履行拆迁安置协议,而且原告居住20年也没有交纳租金。经审理查明:原荔湾区文昌南路观音直8号之2三楼是原告向房管部门承租的经租房。1992年3月26日,广州电池二厂(用地单位,甲方)与原告(被安置住户,乙方)签订了《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住户使用)》,约定:乙方于1992年前迁出承租的荔湾区文昌南路观音直8-2三楼房屋(承租居住面积11.98平方米),甲方于1994年12月31日前在文昌南路观音××街等地段新楼第二层产权属于经租的房屋给乙方回迁居住,其中房、厅面积12平方米,独立厨厕不少于4平方米等。1998年1月5日,原告接收了广州电池二厂移交的1梯221号房屋回迁至今。原告及同住人员均未与广州电池二厂或任何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或房屋使用协议,也未缴纳过任何租金及使用费。案涉房屋现登记产权于被告吴锦培名下,对此,吴锦培确认是通过购买于2011年取得房屋产权。因吴锦培与案外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经仲裁机构协调双方签订《调解书》。本院在2015年3月25日依仲裁机构提请依法裁定查封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26套房屋,并对生效法律文书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穗荔法执字第3116号。2016年7月1日,本院到案涉房屋门外张贴《公告》告知:因吴锦培未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26套房屋,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可行使优先购买的权利,如主张权利的,必须本公告张贴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本院主张并提交房屋的租赁合同及优先购买权人的相关资料等。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针对本院执行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以(2016)粤0103执异61号裁定书,驳回原告提起的异议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在起诉前没有向广州电池厂追讨过延期回迁补助费。另据广州电池厂陈述,广州电池二厂在1998年由广州电池厂收购后进行合并。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广州电池二厂签订的《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住户使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经机构合并,原广州电池二厂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广州电池厂承接。原告此次诉讼是基于案涉房屋权属变更以及即将被依法拍卖的事实而要求被告广州电池厂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房屋拆除后,广州电池厂已安置原告回迁案涉房屋居住至今,其做法并没有违反安置协议的约定,也已履行完毕其作为拆迁安置义务人的义务,并无违约;原被拆房屋为房管部门的经租房,至于回迁房屋是否属于经租房应由原告和房管部门自行协商,现原告以广州电池厂没有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为由认为广州电池厂存在违约,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该《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住户使用)》是否备案并没有影响合同效力及实际履行,虽然房屋在原告居住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但是并没有影响原告多年来在该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再次,本院作出的(2016)粤0103执异61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可见原告的主张不能对抗案涉房屋产权的变更,但即便如此,案涉房屋现尚未被拍卖,对原告利益尚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州电池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期回迁补助费,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在起诉前没有向广州电池厂追讨过延期回迁补助费,且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诉讼时效依法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的延期回迁补助费主张全部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佐根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7元,由原告周佐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嘉茵黄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