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声明与魏海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声明,魏海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1069号原告:刘声明,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明,福建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海远,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刘声明与被告魏海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魏海远支付尚欠刘声明的劳务工资53,87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履行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魏海远在上杭县承包了帝豪广场装修工程。魏海远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墙体石材干挂部分以包工的方式转包给刘声明施工。2014年3月,刘声明承包的劳务已全面完工,完工后魏海远一直未支付全部劳务工资。2015年12月23日,双方对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合计劳务工资为370,377元,扣除借支301500元,剩余尚欠68,877元,结算单双方签字确认。结算后,魏海远于2016年春节期间支付1.5万元,其余款项经催要未果。魏海远辩称,魏海远没有将工程转包被刘声明。魏海远是介绍刘声明去做这个工程,两人在不同的班组,工资由发包方支付。大额工资由老板直接转账给刘声明,小额工资是老板叫魏海远转交给刘声明。魏海远不是老板,刘声明不应该向魏海远要这份劳务工资。假如是魏海远转包给刘声明,应该要有劳务合同之类的。所以,应该驳回刘声明对魏海远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声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的《结算单》一份,其内容为“上杭紫金路帝豪广场工程外墙石材干挂班组:刘声明班组。帝豪酒店后面石材干挂平方数:991平方×110=109010元,2号楼后面和侧面平方:1889.91×110=207890元,2号楼和3号楼保安庭:311.48×120元=37377.6元,打预埋件1380×10元=13800元,1、2号楼切石头补工2000元,1号楼拆石头补工300元,合计370377元,借支301500元,剩余68877元,现以2014年3月份完工”,该《结算单》有刘声明及魏海远的签名。刘声明述称,《结算单》中的数据是双方共同实地测量出来的,其内容是刘声明所写;借支款中有17万元是总承包人漆荣辉支付的外,其余款项都是由魏海远零星支付的,结算后魏海远还向刘声明支付了1.5元。魏海远承认《结算单》中的“魏海远”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也承认向刘声明支付了《结算单》中除17万元以外的其他款项,但否认有经过实地测量及结算后有向刘声明支付1.5万元,并主张《结算单》中的签名仅是起证明作用,并非实际结算。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结算单》中魏海远签名的性质问题。结算,是对一段时间工作量的总结与清算。而文义解释是对书面证据的最通常解释方法。《结算单》的抬头即为“结算单”,魏海远对其作出其签名为“证明”的含义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况且,在刘声明工作过程中,魏海远向其预借了大量款项。所以,魏海远所作其在《结算单》中的签名仅为证明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结算单》中的数据有否经实地测量问题。结算具有对工作完成情况的总结及结算当事人间债权债务确认的法律属性,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按禁止反言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否经过实地测量对业已确认的结算结果没有影响。3.《结算单》形成后魏海远有无向刘声明支付1.5万元问题。刘声明陈述已收到该款,是对其自身债权的减少,为不利于自己的自认,无需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福建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帝豪广场幕墙工程,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漆龙辉,魏海远通过转包方式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的外墙石材干挂分包给刘声明。期间,刘声明借支工程款301,500元,其中,漆龙辉支付了17万元,余款由魏海远支付。2015年12月23日,魏海远与刘声明签订《结算单》一份,确认刘声明承建的外墙石材干挂工程于2014年3月完工,剩余68,877元未付。2016年春节期间,魏海远向刘声明支付了1.5万元,余款经刘声明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因刘声明与魏海远均为无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无承建建设工程的法定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间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刘声明以魏海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所涉合同无效,刘声明要求魏海远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魏海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刘声明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3,877元。二、驳回刘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计573.5元,由刘声明承担73.5元,魏海远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球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紫晔附注: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