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龙军与江苏立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陈立胜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龙军,江苏立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陈立胜,阮元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186号申请执行人刘龙军,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江苏立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嘉通路999号。被执行人陈立胜,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阮元萍,女,1971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刘龙军与被执行人江苏立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陈立胜、阮元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45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江苏立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龙军借款50万元,从2016年11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各给付5万元,直至还清50万元本金为止,原告刘龙军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有一期不按约履行,原告即有权对50万元借款的未履行部分及利息(按未履行部分的标的额,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陈立胜、阮元萍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江苏立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陈立胜、阮元萍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671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45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