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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林军与梁东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军,梁东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92号原告:王林军,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良,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东浩,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王林军与被告梁东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沈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钢材欠款216000元,并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损失(按月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因承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等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槽钢、镀锌管等建筑材料。至2016年8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尚欠原告钢材材料款2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东浩支付给原告王林军钢材款21.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从2017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梁东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民陪审员阮基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