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民初12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苏州北桥染色有限公司与常熟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北桥染色有限公司,常熟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2907号原告:苏州北桥染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灵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628397007E。法定代表人:周巧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泉生,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熟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衡山路外贸纺织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142088730N。法定代表人:徐晓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苏州北桥染色有限公司与常熟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常熟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苏0507民初27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本院管辖。2016年11月14日,本院以原告苏州北桥染色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泉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泉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后再次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泉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北桥染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坯布染色加工款279680.9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11月起发生坯布染色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类坯布染色业务。至2013年12月底,双方银货两讫。2014年1月起,双方继续发生加工业务,至2014年7月原告共为被告加工坯布染色48602.5公斤,计加工款485648.55元。期间原告于2014年5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5967.62元,被告支付了上述已开票加工款,剩余加工款279680.93元无故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常熟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染色加工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且双方签订有《外贸产品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中的加工方为原告,委托方为被告,双方对产品名称、货号、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染色单价、总金额、交(提)时间及数量、交(提)货地点及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外贸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出运后加工方凭17%增值税加工发票向委托方30天内结算。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向被告发送法律服务所函,载明被告尚应付款293935.08元,因被告未能付款,遂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北桥派出所对张旭枫的询问笔录,张旭枫表示编号为0007268、0007269、0007271、0007272这四张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处的“张”为其本人所签。编号为0007270、0007273的送货单因为是复印件看不见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等看到了再回忆。编号为0007274的送货单签字处是“張”,不确定是否是其本人所写。庭审中,证人张旭枫向法庭作证称,编号为0007268、0007269、0007270、0007271、0007272、0007273的成品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是其作为被告公司员工时所签。证人谈泉生向法庭作证称,2013年其与张旭枫均在被告公司工作,其主要负责货物的进度、质量等,不清楚货物的价格。审理过程中,被告对编号为0007274的成品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处的“張”字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张旭枫所签,原告申请对该签字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处签字为张旭枫所签。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对2014年被告已支付461859.62元金额无异议,其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5967.62元,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支付205967.62元。原告向法庭陈述,截至目前,原告与被告往来的会计账目上金额为0元。本案诉争金额是原告未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实际向被告供货的部分。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成品送货单、外贸产品委托加工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服务所函、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签订的《外贸产品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贸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出运后加工方凭17%增值税加工发票向委托方30天内结算,也即是原告完成加工义务后需要向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加工发票,被告在收到增值税加工发票后30天内向原告付款,该两项义务处于互为对待给付的地位并且具有先后履行顺序,审理中,原告也向法庭陈述目前原被告双方会计账目上的金额为0,也即是从账面上说明双方并无需要进行结算的货款。故原告在未能开具增值税加工发票的情况下即要求被告付款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履行次序的约定不符。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坯布染色加工款279680.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北桥染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5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诉讼费10265元,由原告苏州北桥染色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丹丹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波儿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