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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化根与合肥友联三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化根,合肥友联三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和武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3075号原告:吴化根,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杨硕,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君,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友联三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破产管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许亚宝,破产管理人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三,破产管理人指派律师。第三人:张和武,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韩永嵘,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丽娟,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化根与被告合肥友联三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第三人张和武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春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化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君,被告三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三,第三人张和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永嵘、盛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化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对被告三元公司享有1000000元债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张和武找原告借款100万元,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但后来张和武却拒不还款,辩称实际借款的是三元公司,当时三元公司的负责人葛庆山出具了借条。此时三元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阶段,原告去三元公司申报债权,三元公司也拒绝承认该笔债权。无奈原告起诉张和武要求还钱,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原告均败诉。后原告以张和武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转交给三元公司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再审,并指定合肥中院再次审理此案。再审通过(2015)瑶刑初字第0051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借给张和武的100万元已经转交给三元公司,再审维持原判决。2016年1月6日贵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葛庆山有期徒刑4年。被告应在该判决生效后立即通知原告确认其100万元债权,但至今原告多方奔走呼告,被告都没有确认这100万元的债权。特提起诉讼。被告三元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实及标的经(2014)瑶民一初字第03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原告可通过再审主张相关权利。二、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破产案件管理人查明的事实,我方认为,借贷关系实际发生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三、即便本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应当审查出借人是否履行出借义务,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是出借人将资金给付借款人时生效。通过之前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四、在破产案件处理中,管理人对第三人和原告确认,案涉的100万元暂提存,待相关权利责任确认后依法处理,双方已认可,如确认原告对我方享有100万元债权,应同时从第三人债权中扣除100万元。第三人张和武辩称:我与吴化根因借贷100万元纠纷从一审、二审、再审数次判决结果证明,吴化根将150万元交给我时即知道该款项是出借给三元公司的,吴化根主观上具有与三元公司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提供的2011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证明”中,明确了吴化根接受三元公司出具的两张借条,将我出具的借条作废,认可吴化根与三元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特别是吴化根以三元公司债权人身份向三元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吴化根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葛庆山于2011年6月8日、6月10日向吴化根吸收资金150万元。该份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吴化根的150万元是出借给葛庆山用于三元公司生产运营周转,葛庆山出具150万元借款的借条,并加盖公司印章作为借款依据。特别说明该院将该150万元作为追究葛庆山量刑责任的数额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吴化根以张和武于2011年6月向其借款100万元未还为由,诉至肥东县人民法院要求张和武偿还其100万元借款,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吴化根的诉讼请求,吴化根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吴化根诉至本院要求三元公司偿还其100万元借款,本院以吴化根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吴化根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起诉张和武一案申请再审,该院裁定指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2016年8月13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民再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再审查明:2016年1月6日,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瑶刑初字第0051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葛庆山于2011年6月8日、6月10日,向吴化根吸收资金150万元。再审认为:张和武是不是吴化根出借的100万元款项的债务人,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张和武为证明案涉100万元款项的债务人是三元公司,一审期间举出了2011年11月18日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内容是:“葛分别于6月8日和6月10日分两次写借条给吴化根借款150万元。但吴化根不认葛,一定要我写借条给他,因此葛所写借条就押在我这里,我又写借条给吴化根。…10月份后,吴催款太急,站里无钱还,吴要求起诉公司,在吴长金监督下,就将葛所写的借条两张给了吴化根”,“张和武在吴化根处的所有借条作废”。该证明虽然系张和武书写,但张和武、吴化根、吴勇、吴长金四人均在该证明上签名,原判确认其证据效力并无不当。虽然张和武曾向吴化根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并认可收到了该100万元款项,但上述《证明》已经载明“张和武在吴化根处的所有借条作废”,吴化根在该证明上签名并接受三元公司出具借条,说明其认可借款相对人并非张和武。之后吴化根向三元公司申报债权并起诉三元公司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其认可的债务人系三元公司。原判认定张和武不是本案10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证据充分。本院再审已经查明包括本案100万元在内的150元属于葛庆山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犯罪事实,所以,吴化根关于张和武未将本案争议的100万元交给三元公司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判决:维持该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3359号民事判决。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裁定受理三元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民事判决书四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三元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两份、债权申报书、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民再60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吴化根出借100万元款项的债务人系三元公司而非张和武,查明包括本案100万元在内的150万元款项属于原三元公司股东及承包人葛庆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并认定吴化根关于张和武未将案涉100万元交给三元公司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三元公司关于其非债务人及吴化根未履行100万元借款出借义务的抗辩均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三元公司出借100万元款项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案100万元借款并不存在上述无效情形,借款应认定为有效。现债务人三元公司已破产清算,故原告吴化根主张要求确认其对三元公司享有100万元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将该100万元从第三人对其债权中扣除,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吴化根对被告合肥友联三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1000000元债权。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合肥友联三元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春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玲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