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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陶建萍与赵洪波、王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萍,赵洪波,王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969号原告:陶建萍,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哲瑜,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波,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被告:王丽娜,女,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原告陶建萍与被告赵洪波、王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同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建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哲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波、王丽娜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建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洪波、王丽娜向原告归还借款28万元;2、判令被告赵洪波、王丽娜向原告支付以20万元为本自2009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支付以8万元为本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洪波、王丽娜因做生意急用,于2009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后被告又因经济需要,于2009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时也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共计28万元借款,原告几经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被告赵洪波、王丽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份、婚姻档案摘录一份,因被告赵洪波、王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系书证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一份仅赵洪波个人出具的借条,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确凿证据证明系赵洪波、王丽娜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证明系赵洪波个人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另一份借条证明系被告赵洪波、王丽娜共同债务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日,被告赵洪波、王丽娜因做生意急用由赵洪波向陶建萍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09年4月1日止,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借款人为赵洪波、王丽娜。2009年4月9日,被告赵洪波因经济需要向陶建萍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为赵洪波。此后,被告赵洪波、王丽娜一直未归还借款,遂酿讼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只要不超过年利率24%的,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洪波、王丽娜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要求被告赵洪波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20万元借款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自2009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8万元借款系被告赵洪波、王丽娜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赵洪波、王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波、王丽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陶建萍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洪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陶建萍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陶建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赵洪波负担,被告王丽娜对其中4300元负共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敏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