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池州市旭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先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州市旭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先锋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旭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南湖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56816763N。法定代表人:王旭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海,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先锋,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孝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勃,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池州市旭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君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先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海、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孝伟、徐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旭君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正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质是担保合同。上诉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四联担保公司借款90万元,应四联担保公司要求,上诉人与四联担保公司员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对借款的担保;上诉人已经归还了四联担保公司大部分的本息;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担保合同,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吴先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担保合同,90万元是购房款而不是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先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位于贵池区长江南路西侧南馨园小区25-1号楼102室处商品房,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日450元标准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使用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5日,旭君房产公司(甲方、出卖人)与吴先锋(乙方、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04874),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贵池区长江南路西侧南馨园小区25-1号楼102室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89.18平方米,总价款980980元,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池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应当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如因甲方的责任,乙方不能在所购买的房屋交付后9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乙方不退房,甲方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赔偿乙方因迟延办理登记所增加的登记费用;甲方逾期交房的,逾期超过3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4月28日,旭君房产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吴先锋将购房款90万元支付至毛羊飞账户。2014年4月29日,吴流柱应吴先锋要求将90万元支付至毛羊飞账户。现吴先锋诉至法院,要求旭君房产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吴先锋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90万元房款,但旭君房产并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已然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旭君房产公司辩称,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对旭君房产公司向池州四联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的担保,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现吴先锋要求旭君房产公司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吴先锋要求旭君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池州市旭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先锋交付房屋(位于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南路西侧南馨园小区25-1号楼102室)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池州市旭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先锋违约金(以本金90万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第一款约定的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0元,由被告池州市旭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池州市旭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先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依约支付了90万元房款,一审定性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正确。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对借款的担保,仅口头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采信,故而本案不适用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房产交付义务,现上诉人依约依法主张权利,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0元,由上诉人池州市旭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院生审判员 胡少斌审判员 康启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