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3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罗某某、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罗某某,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3民初209号原告:廖某某,男,1985年1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凤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新,广西桂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67年2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凤山县。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城西路29号。负责人:谢志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必露,男,1984年9月7日出生,壮族,该公司职工,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新,被告罗某某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必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损失232660.3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某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其桂12-308**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原告位于凤山县凤城镇恒里村开办砖场卸砂料时导致挡料墙冲垮,将在挡料墙下为原告提供劳务的蒲某1压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2015年5月30日,凤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凤山县凤城镇恒里砖场‘5.4’坍塌事故的调查结论”,分析事故原因为“多功能拖拉机自卸液压系统升高后,后车厢门板自动打开,受砂料的流性冲击力作用,将与后车门同方向的砂料仓壁冲塌,导致在砂料仓下作业的蒲某1被坍塌的水泥砖块和砂料埋压死亡,造成了这起事故的发生的直接原因”。2016年11月3日,凤山县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凤山县凤城镇恒里砖场‘5.4’坍塌事故责任的补充认定”,即罗某某驾驶的车号为桂12-308**的多功能拖拉机,在这起事故中负有责任。2015年7月23日,凤山县农机安全监理站作出2015第1号农机事故认定书(一般程序),认定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蒲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蒲某1丈夫田某某不服该认定,向河池市农机安全监理所申请行政复议,该所于2016年10月11日以“此事故凤山县安委办已以‘安全生产意外事故’进行结案,并不以‘农机事故’立案,农机部门无权对此事故作出认定”为由,撤销凤山县农机安全监理站的事故认定。蒲某1死亡后,原告先行支付受害方123120元,之后其丈夫田某某等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至凤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原告再赔付518796元,原告申请追加两被告承担责任,该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桂122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凤山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367号判决,即作为接受蒲某1劳务的砖场业主原告赔偿田某某等人共计232660.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0000元、住宿费8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7.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89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扣除已付的123120元,还赔偿损失109540.03元,该判决已生效。实际上,造成蒲某1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罗某某驾驶多功能拖拉机卸料所致,罗某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拖拉机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受害方家属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原告赔偿受害方损失,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从而造成原告损失,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什么异议,由法院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起事故是因为挡砂墙倒塌引起的,属于生产意外事故,并不是由于机动车碰撞而引起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以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未出警定责,本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的诉讼费也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其桂12-308**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原告廖某某开办的位于凤山县凤城镇恒里村砖场卸砂料时将砂料仓壁冲垮,坍塌的仓壁水泥砖和砂料,将正在下方作业的蒲某1埋压死亡。蒲某1死亡后,原告廖某某支付给受害方家属123120元,之后蒲某1丈夫田某某等人以廖某某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6)桂122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凤山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367号判决,即廖某某赔偿田某某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660.0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0000元、住宿费8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7.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89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扣除已支付123120元,还应赔偿各项损失109540.03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至本案开庭审理辩论终结前即2017年4月21日止,原告廖某某已支付田某某等人各项损失共计163120元。2015年5月30日,凤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凤山县凤城镇恒里砖场‘5.4’坍塌事故的调查结论”。其中,事故性质:恒里村廖某某砖场‘5.4’坍塌事故是一起群众在生产活动中突发、出乎于人们预料的意外伤亡事故。事故原因分析:多功能拖拉机自卸液压系统升高后,后车厢门板自动打开,受砂料的流性冲击力作用,将与后车厢门同方向的砂料仓壁冲塌,致使在砂料仓下作业的蒲某1被坍塌的水泥砖块和砂料埋压死亡,造成了这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砖场属民间制砖作坊,无资质单位建设施工设计,生产设施达不到安全要求,是这起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2016年11月3日,凤山县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凤山县凤城镇恒里砖场‘5.4’坍塌事故责任的补充认定”,认定罗某某驾驶的桂12-308**的多功能拖拉机,在这起事故中负有责任。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车号为桂12-308**的多功能拖拉机,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受害人蒲某1丈夫田某某等人在本院作出的(2016)桂1223民再1号案中,选择了向雇主原告主张权利,该案经本院判决由原告承担雇主责任,因此,原告与受害人蒲某1之间存在的雇佣关系本院生效判决书已经予以确认。同时,上述法律在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于损害系第三人造成的情形,也赋予雇主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所以,原告以追偿赔偿款为由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罗某某在没有确保安全情况下,驾驶多功能拖拉机卸砂料时将砂料仓壁冲垮,坍塌的仓壁水泥砖和砂料,将正在下方作业的蒲某1埋压死亡,存在过错。原告作为雇主,其砖场生产设施达不到安全要求,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导致雇员蒲某1被坍塌的水泥砖和砂料埋压死亡,亦存在过错。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属多因一果,既有作为雇主原告的原因,也有作为第三人被告罗某某的原因,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事故的发生后果,被告罗某某承担50%民事责任,原告承担50%民事责任。至本案开庭审理辩论终结前即2017年4月21日止,原告已实际支付给田某某等人各项损失共计163120元。对其实际支付的部分可以向被告罗某某追偿。被告罗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1560元(163120元×50%)。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232660.3元,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存在的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已承担的各项赔偿款81560元;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减半收取23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某某负担1555元,被告罗某某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忠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