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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光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光全,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忠县。因多次盗窃于2016年6月15日被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1日在其住所被执行监视居住。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1.2017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刘光全溜入重庆市忠县磨子乡人民政府公共服务大厅,在民政服务窗口柜台下盗走被害人崔某挎包内现金300元。2.2017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光全溜入重庆市忠县磨子乡人民政府办公楼被害人康某的办公室,在办公桌抽屉内盗走现金1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刘光全处追赃1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康某。被告人刘光全到案后如实供述前述事实。被告人刘光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坦白认罪。综上,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被告人刘光全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光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退赔被害人崔某人民币三百元、康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已退赔康某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宛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