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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达胜、冯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达胜,冯伟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达胜,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珍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想,女,系其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伟雄,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黄达胜因与被上诉人冯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达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黄达胜在收到冯伟雄的借款后,于当日根据冯伟雄提供的谭嘉雯的银行账户将117000元返还给冯伟雄。而冯伟雄与谭嘉雯原是夫妻关系,其通过各自银行账户走账也是正常的。而黄达胜并不认识谭嘉雯,冯伟雄也没有证据证明黄达胜与谭嘉雯有其他生意往来或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一审判决并没有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纠正,支持黄达胜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黄达胜补充如下上诉意见:黄达胜已经还款11.7万元,该还款是冯伟雄转到黄达胜账户后,黄达胜就将11.7万元转账给冯伟雄的妻子谭嘉雯,谭嘉雯在2016年6月17日办理的离婚登记,而借款是发生在2016年9月9日,还款11.7万元是在当天。因此,有理由相信冯伟雄与其妻子谭嘉雯的离婚是规避有关的法律规定。冯伟雄辩称,其与谭嘉雯在2016年6月份离婚,9月份就借款给黄达胜,其在离婚当时不可能预见到9月份要借款给黄达胜。其次,当天其借款给黄达胜,黄达胜当天就转账给谭嘉雯,其不知道黄达胜为何这样做。如果是当天可以还款,为何又向其借款。而且黄达胜向其借款是用车辆抵押的,其将款项转账给谭嘉雯,没有向其提及解除抵押车辆的事情,不符合实际。冯伟雄诉称:2016年9月8日,黄达胜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与冯伟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其向冯伟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止,本次约定借款利息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利息为每月支付,黄达胜应于2016年10月8日前支付冯伟雄利息,但到期后黄达胜没有履行其义务,合同还约定若黄达胜逾期支付利息或还款即视同违约,冯伟雄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向黄达胜追讨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为止。黄达胜在还款均届满后,没有如期向冯伟雄偿还任何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冯伟雄多次追收无果。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黄达胜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436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二、判令黄达胜承担本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冯伟雄、黄达胜双方于2016年9月8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冯伟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给乙方(黄达胜),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利息为每月支付,乙方于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偿还给甲方。冯伟雄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数额划至黄达胜账户,黄达胜于当天向冯伟雄出具《借款收据》确认已收到冯伟雄人民币120000元。黄达胜于2016年9月8日将其名下的粤J×××××丰田小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冯伟雄。另查明,冯伟雄与谭嘉雯于2016年6月17日在新会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冯伟雄、黄达胜均是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本案证据材料反映的双方因资金融通行为,黄达胜取得冯伟雄的借款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间支付利息而引发的纠纷是民间借贷纠纷。经庭审对冯伟雄提交的证据作审查,没有发现影响认定民间借贷效力的行为存在。黄达胜确认向冯伟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债权债务清楚明确,应受法律保护。黄达胜借到款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利息给冯伟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冯伟雄主张黄达胜偿还借款,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黄达胜提出在向冯伟雄借款后,当日已将117000元转入谭嘉雯账户,认为谭嘉雯与冯伟雄是夫妻关系,已将借款还给冯伟雄,并提供银行的转账记录抗辩。经查核,冯伟雄与谭嘉雯于2016年6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从登记离婚之日起已不属于夫妻关系,黄达胜辩称将117000元转入谭嘉雯账户属于已还了大部分借款,只借冯伟雄3000元的抗辩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由于冯伟雄主张的利息2436元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利率、利息上限,该院予以确认。此外,关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以及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按标准收费2264.36元减半收取1132.18元,其他诉讼费1374.36元合共2266.54元(冯伟雄起诉时已预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达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冯伟雄借款120000元以及利息2436元。案件受理费1132.18元,保全费1374.36元,合计2266.54元,由黄达胜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黄达胜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其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并未提起上诉,黄达胜虽在二审中对借款事实抗辩称是之前向冯伟雄借款的高利贷利息,但该陈述在一审中黄达胜从未提及,且与其确认收到冯伟雄借款款项的事实及一审确认借款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黄达胜向冯伟雄借款1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围绕黄达胜的上诉意见,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黄达胜于在2016年9月9日向谭嘉雯转账的117000元是否是偿还其向冯伟雄的借款。黄达胜上诉主张其已经偿还117000元给冯伟雄,是通过向冯伟雄提供的其妻子谭嘉雯账户偿还的。冯伟雄则对此予以否认,并抗辩其与谭嘉雯已经离婚,根本不清楚黄达胜向谭嘉雯转账一事。对此,本院认为,在黄达胜于2017年9月9日向冯伟雄借款当时,冯伟雄与谭嘉雯已经离婚,黄达胜称其是按冯伟雄指示将款项偿还至谭嘉雯账户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黄达胜与冯伟雄于2017年9月8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次日黄达胜收到冯伟雄转账支付的借款120000元,收到款项当天黄达胜亦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款项。在黄达胜收到款项当天黄达胜即向谭嘉雯账户转账117000元,黄达胜并未能提供证据双方约定借款款项偿还至谭嘉雯账户或冯伟雄指示黄达胜偿还至谭嘉雯账户,冯伟雄事后亦未予追认黄达胜偿还至谭嘉雯账户款项即是偿还本案借款,黄达胜在二审中称其向冯伟雄借款是用于生意周转,但在收到借款当日即向出借人偿还大部分借款款项有悖常理,不符合借款初衷目的。且在黄达胜主张已偿还大部分款项的情况下,也未向冯伟雄提出解除抵押,黄达胜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黄达胜上诉主张其已偿还借款117000元给冯伟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若黄达胜认为其对于涉案117000元款项享有相应合法权益,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黄达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黄达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海审判员 张萍辉审判员 陈侃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美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