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宇翼、陈丹与沈阳万科中山置业有限公司、沈阳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翼,陈丹,沈阳万科中山置业有限公司,沈阳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809号原告:张宇翼,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杰,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丹(与原告张宇翼系夫妻),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杰,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万科中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20甲2号。法定代表人:肖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辉,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腾飞,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0号1-9-12室。法定代表人:肖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辉,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腾飞,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环梅路33号万科中心。法定代表人:王石,系该公司董事会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张宇翼、陈丹与被告沈阳万科中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置业公司)、沈阳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房产公司)、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企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翼、陈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曹艳杰与被告万科置业公司、万科房产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辉、被告万科企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冬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狄倩、朱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翼、陈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曹艳杰与被告万科置业公司、万科房产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腾飞、被告万科企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翼、陈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二原告与被告万科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科置业公司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105922元,并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加赔偿金为317766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5万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元;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外,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万科置业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原告张羽翼、陈丹于2016年6月在看到被宣传的由万科开发的万科中山花园的楼盘销售广告后,即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9月26日分四次合计向被告万科置业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105922元,并于2016年9月26日与被告万科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基于万科的行业领先地位及房屋品牌价值,原告以14244.12元/平方米的高昂价格(该价格大幅高出同等地段商品房的价格)购买被告万科置业公司开发的房屋,合同价款为51592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办理房屋贷款过程中,因按揭贷款银行提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并不属于万科开发的房屋并拒绝贷款时,原告方才知晓三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存在的欺诈行为,该房屋并非万科公司即被告万科房产公司、万科企业公司开发投资建设。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三被告多次征求此事,三被告均众口一词的肯定该房屋为万科公司开发,三被告一直在欺骗原告。原告与三被告多次沟通无果后向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被告万科置业公司的企业档案,上面明确记载了被告万科置业公司非万科公司出资设立,被告万科房产公司所述并不属实。原告据此再次与三被告沟通,三被告对此事实依然予以否认。原告无奈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协会与沈阳市和平区工商管理局向三被告取证,被告万科房产公司向工商局出具说明,证明被告万科置业公司为被告万科房产公司出资设立的公司。而实际上,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局保存的企业档案中的记载,被告万科置业公司与万科集团及被告万科房产公司、被告万科企业公司无任何关联。对于被告万科置业公司的欺诈行为,被告万科房产公司、被告万科企业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依然为其出具假证明,理应对被告万科置业公司的欺诈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是基于对万科品牌的信赖而高价购买的本案诉争房屋,而三被告却在签订及履行房产买卖合同过程中一直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理应对其欺诈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及连带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请,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万科置业公司辩称,第一,二原告认为答辩人并非由被告万科房产公司及被告万科企业公司出资设立,答辩人认为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工商档案,答辩人设立于2016年1月4日,当时的出资人是沈阳万科中山之辉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主要出资人是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万科企业公司。2016年3月31日,沈阳万科中山之辉置业有限公司由一人股东变为三人股东,增加了两个股东,沈阳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金池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5月26日,沈阳万科中山之辉置业有限公司将股权转移至北京东万恒方经济咨询中心,该咨询中心也是由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万科企业公司出资。在2017年5月2日,北京东万恒方经济咨询中心将股权转让与沈阳万科瑞景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出资股东为即被告万科房产公司。所以,二原告认为万科公司恶意出让股权是不存在的。截止目前,答辩人仍然在万科集团的实际控制之下。根据工商档案记载,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是肖劲,肖劲同时也是被告万科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包括郭星,郭星是被告万科房产公司的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监事赵兴华也是被告万科房产公司的财务经理,而且在沈阳万科中山之辉置业有限公司转让股权之前,答辩人的项目已经基本开发完成。综上,二原告主张答辩人并非万科公司开发以及并非万科公司出资设立的事实是不成立的;第二,二原告认为万科公司有意欺诈隐瞒公司的股东情况与事实不符。沈阳万科中山之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将股权转让给北京东万恒方经济咨询中心,并且已经完成了工商的变更登记,也就是说当时的股东情况是公开的,而原告与答辩人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不存在答辩人与被告万科房产公司向其隐瞒事实的问题;第三,答辩人认为,二原告提起诉讼的真实用意并不是基于答辩人与被告万科房产公司所谓的欺诈行为,而是缘于二原告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所致。二原告提到无法办理银行贷款的原因是因为答辩人不是被告万科房产公司出资设立,就此,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由招商银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足以说明答辩人目前的股东结构并不影响业主的商品房贷款行为,所以二原告所述不实。二原告提起诉讼的真正原因是因为他们做不了贷款要退房。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尤其二原告主张的三倍赔偿及误工赔偿,没有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更无因果关系,不应赔偿。被告万科房产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万科置业公司。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是合同之诉,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万科企业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万科置业公司。另外,答辩人与二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原告张宇翼、陈丹(××)与被告万科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备案)一份,该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载明,××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三马路67号、编号为011237204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规划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及其他商服用地;××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万科仲山花园’。该合同约定被告万科置业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三马路67号、建筑面积36.2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与原告张宇翼、陈丹,销售单价14244.12元/平方米,总金额515922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于2016年9月23日前付清全部房款的21%,首付款计105922元,余款使用贷款支付,于2016年10月23日前付清全部房款的79%,计41万元。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宇翼、陈丹依约向被告万科置业公司交纳购房首付款105922元。原告张宇翼、陈丹称其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办理房屋贷款,被告知其所购房屋并非由万科公司开发,认为三被告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存在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另查,根据工商档案记载,被告万科置业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4日,投资人为沈阳万科中山之辉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3月31日,投资人发生变更,股东及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分别为沈阳万科中山之辉置业有限公司(货币出资500万元,出资比例50%)、辽宁金池投资有限公司(货币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30%)、沈阳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币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20%)。2016年5月23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沈阳万科中山之辉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万科置业公司的500万元股权转让给北京东万恒方经济咨询中心。同日,被告万科房产公司亦出具《名称授权书》,内容:“经沈阳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定,同意沈阳万科中山之辉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沈阳万科中山置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北京东万恒方经济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后,沈阳万科中山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不做变更,仍保留‘万科’字样。”根据北京东万恒方经济咨询中心合伙人名册,被告万科房产公司为其有限合伙人之一、出资人之一,北京东万恒方经济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协议》(2016年4月25日)第3.6.4条载明‘贷款协议项下的贷款以及合伙企业的出资将全部用于合伙企业从向之辉置业(指万科中山之辉置业有限公司)处支付收购项目公司(指沈阳万科中山置业有限公司)50%股权的股权收购价款以及未来对项目公司及中山公园项目(指项目公司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三马路的项目地块之上开发建设的商住项目,该项目由项目公司操盘并使用万科品牌)建设的投入’。又查,2016年3月16日,沈阳市和平区教育局与被告万科房产公司签订《关于万科中山公园住宅项目学区认定的协议》,内容:万科中山公园项目是沈阳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一处住宅项目,地处和平区五环社区,按照学区划分,小学为南京一校总校,初中为南昌中学南八校区。该项目拟于2016年开始建设,2018年交付使用。按照现行政策,该项目业主应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并迁入户口一年以后方可取得入学咨格。鉴于一直以来,沈阳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和平区教育事业的大力支持,尤其在2016年为和平区中小学投入了15间数字化实验室的设备。经研究,教育局同意中山公司项目业主在购买该项目房产之后,即可以房产备案合同和契税发票为依据,享有学区生待遇。诉讼中,被告万科置业公司提供案外人就案涉地块房产与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中山公园项目可以正常办理商品房个人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宇翼、陈丹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照片、《关于万科中山公园住宅项目学区认定的协议》、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约定书、预购商品房预告与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书、投诉电话、企业工商档案与被告万科置业公司提供的企业信息、北京东万恒方经济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协议》、名称授权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万科置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及《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等证据,以及原告与三被告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宇翼、陈丹与被告万科置业公司就案涉房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商档案,被告万科置业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4日,原投资人为沈阳万科中山之辉置业有限公司,后发生变更,其股东分别为沈阳万科中山之辉置业有限公司(货币出资500万元,出资比例50%)、辽宁金池投资有限公司(货币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30%)、沈阳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币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20%)。2016年5月23日,沈阳万科中山之辉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万科置业公司的500万元股权转让给北京东万恒方经济咨询中心。又根据北京东万恒方经济咨询中心合伙人名册,被告万科房产公司为其有限合伙人之一、出资人之一,同时,北京东万恒方经济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协议》第3.6.4条明确载明‘贷款协议项下的贷款以及合伙企业的出资将全部用于合伙企业从向之辉置业(指万科中山之辉置业有限公司)处支付收购项目公司(指沈阳万科中山置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50%股权的股权收购价款以及未来对项目公司及中山公园项目(指项目公司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三马路的项目地块之上开发建设的商住项目,该项目由项目公司操盘并使用万科品牌)建设的投入’。可见,被告万科房产公司为案涉中山公园项目的出资人之一,该项目由被告万科置业公司操盘,并使用万科品牌。且在沈阳万科中山之辉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万科置业公司的500万元股权转让给北京东万恒方经济咨询中心的当日,被告万科房产公司出具《名称授权书》,准许沈阳万科中山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不做变更,仍保留‘万科’字样。另,前述《有限合伙协议》形成于2016年4月25日,早于原告张宇翼、陈丹与被告万科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基于以上客观情况,原告张宇翼、陈丹称三被告在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中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房产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三马路67号,比邻中山公园,交通便利,不仅地处沈阳市最核心的繁华地段,且为学区房,即小学为南京一校总校,初中为南昌中学南八校区,原告张宇翼、陈丹以14244.12元/平方米购得该房产,符合目前沈阳市房地产市场价格。综上,对原告张宇翼、陈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宇翼、陈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2元,由原告张宇翼、陈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冬云人民陪审员 朱 铁人民陪审员 狄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曼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