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执44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名家建材有限公司、绍兴艺舜木业研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名家建材有限公司,绍兴艺舜木业研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44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名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石狮商贸城建材馆C1079号,组织机构代码07402948-X。法定代表人:徐传波。被执行人:绍兴艺舜木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6056840-7。法定代表人:赵军芳。本院在执行绍兴上虞名家建材有限公司与绍兴艺舜木业研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绍兴艺舜木业研发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6)浙0604民初608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浙D×××××小型汽车,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已受偿58669元,暂不处置车辆,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卫星审判员 王张荣审判员 戴松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亚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