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跃进与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进,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6民初914号原告:李跃进,男,195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涛,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文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宏华,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跃进与被告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涛、被告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贵、委托代理人于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由长春绿新大市场及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自然人股东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4月29日经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2007年11月2日,被告因逾期未参加工商年检,被长春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成立清算组对公司清算。2014年11月26日,原告到长春市工商局查询工商档案时得知,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全部董事、监事。原告在工商档案中发现被告2014年9月1日作出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被告2014年9月1日作出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严重违反我国《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1、此次临时股东大会未依法召集;2、终止清算、撤销清算组、恢复公司经营活动并申请营业执照的决定内容违法;3、擅自延长经营期限;4、无故罢免全部董事、监事。被告2014年9月1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因董事人选是依据上述《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产生的,基于该股东大会决议已严重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应当予以撤销,该董事会决议亦应同时被撤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9月1日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9月1日的《董事会决议》;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2014年9月1日的股东大会决议,会议参会股东符合法律规定,满足会议有效召开的条件,参加股东所拥有的股权比例与公司股东名册相符,会议决议由公司拥有82.46%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合法有效。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无效的法定情形,更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原告诉请要求撤销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本案所涉的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均为2014年9月1日作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即本案原告的诉请撤销权利应当在10月31日前行使,而从原告的诉状就能看出,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其立案时间是在2015年,即原告的起诉早已过了法定的60日起诉期间,即原告请求撤销决议的权利已经丧失。3、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已经明确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即本案人民法院在立案时,汽开法院就不应予以受理,因本案在立案受理法院为汽开法院,系因移送至绿园法院后由本院受理,因此法院应在查明实施后,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4、本案原告在提起撤销决议诉讼的同时,又基于同样的决议提起了确认无效之诉,原告这种滥用司法资源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且法院对其这种滥用诉权,基于同一事实提起多个诉讼的行为也不应同时受理。因此法院应对其释明,并要求其明确诉请未确认无效还是诉请撤销,对另一诉请予以驳回起诉。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所诉要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由长春绿新大市场及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自然人股东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4月29日经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2007年11月2日被长春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9月17日恢复经营。2014年9月1日被告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同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原告李跃进以上述决议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于2014年12月10日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9月1日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9月1日的《董事会决议》;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该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案件移送函,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应认定无效;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现明确要求撤销《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且撤销权的行使应在决议作出60日之内,而上述决议作出之日系2014年9月1日,而原告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本案系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并移送我院审理的案件,本院现依照该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跃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李跃进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春明审判员 邵 汀审判员 谢 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