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毋立标与李志钢、张彩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毋立标,李志钢,张彩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984号原告毋立标,男,生于1954年6月15日,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李志钢(又名李刚),男,生于1972年7月30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张彩峰,女,生于1973年11月16日,汉族,户籍所在地禹州市,现住禹州市。原告毋立标诉被告李志钢、张彩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毋立标于2017年4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立标和被告李志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毋立标诉称:被告李志钢、张彩峰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二被告从我处拉走价值12700元的货物。当时被告希望拖欠该笔货款,我不同意,我与被告在电话中协商,由被告支付货款2700元,并将被告原本写好的12700元条子涂改为10000元,该条子由货车司机永国给我捎回,并约定2015年年底还款。到期后,二被告以在外打工为由不还钱。2017年1月25日,我儿子、儿媳携带3张欠条(包括本案条子)再次来到被告家中催要,当时被告张彩峰以微信方式归还两张欠条后,谎称本案所欠货款已让司机捎回,我们问是哪个司机,被告说不上来。被告还称自己账本上该笔货款已经划除了,拒绝归还。后来被告李志钢直接谎称本案的欠条不是其写的。鉴于上述情况,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志钢、张彩峰偿还我货款10000元以及自2015年3月9日起到还清欠款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李志钢、张彩峰辩称:我俩是夫妻,有结婚证。2016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了毋立标儿子毋宁80**元,现在还剩2000元未还。原告毋立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毋立标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老毋现金壹万贰仟柒佰(贰仟柒佰涂改)圆整(12700,该处涂改),10000元,李刚,2015年3月9日”证明被告李志钢欠原告毋立标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志钢、张彩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转帐单和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已支付欠条中的10000元中的8000元,还剩2000元未支付。本院对原告毋立标和被告李志钢、张彩峰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9日,被告李志钢欠原告毋立标货款1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原告8000元,剩余2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李志钢、张彩峰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25日,原告毋立标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10000元及滞纳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志钢欠原告毋立标货款1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提供转账单在出具欠条之后,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状上陈述的原、被告之间有其他欠款的事实,按照一般交易习惯,该转账单可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志钢支付其货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剩余8000元因已认定偿还,对原告此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志钢该笔欠款是在被告李志钢、张彩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产生的债务,按相关规定,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故被告张彩峰对上述债务也有偿还义务。原告另行主张滞纳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志钢、张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毋立标货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毋立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志钢、张彩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俊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