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6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普鸿明、陈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鸿明,陈艳玲,林春华,方进芬,徐传顺,赵旭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民初231号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嶍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79289366XC。法定代表人:樊兴录,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系该联社理事长,住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现住峨山彝族自治县信用联社生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男,1987年11月28日生,汉族,系该联社风险部经理,住峨山彝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鸿明,男,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被告:陈艳玲,女,1988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普鸿明(陈艳玲的丈夫),自然情况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春华,男,1980年2月1日生,哈尼族,居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被告:方进芬,女,1986年12月30日生,彝族,居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华(方进芬的丈夫),自然情况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传顺,男,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被告:赵旭琼,女,1976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顺(赵旭琼的丈夫),自然情况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信用联社)与被告普鸿明、陈艳玲、林春华、方进芬、徐传顺、赵旭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山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被告普鸿明(暨被告陈艳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春华(暨被告方进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传顺(暨被告赵旭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峨山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普鸿明、陈艳玲连带偿还峨山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5235.11元(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止,之后利息随本清);2、判令林春华、方进芬、徐传顺、赵旭琼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普鸿明于2015年5月28日向峨山信用联社借款1笔,借款金额为3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8日。陈艳玲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林春华、方进芬、徐传顺、赵旭琼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已逾期,逾期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5235.11元。因借款人普鸿明、陈艳玲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峨山信用联社无法进行当面催收。为维护峨山信用联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普鸿明、陈艳玲承认峨山信用联社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实际借款人是普鸿明,该笔借款应由普鸿明独自承担清偿责任。陈艳玲、林春华、方进芬、徐传顺、赵旭琼等人并没有使用借款且不具备还款能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上述五被告的诉讼请求。林春华、方进芬、徐传顺、赵旭琼承认峨山信用联社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普鸿明、陈艳玲,应由普鸿明、陈艳玲负责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林春华、方进芬、徐传顺、赵旭琼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普鸿明与陈艳玲系夫妻,林春华与方进芬系夫妻,徐传顺与赵旭琼系夫妻。2015年5月28日,普鸿明、陈艳玲向峨山信用联社提出借款申请。同日,普鸿明作为借款人、陈艳玲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峨山信用联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0402080315052853000003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3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不定期还款;违约及违约责任为本合同如涉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或者共同还款人追索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林春华、方进芬、徐传顺、赵旭琼与峨山信用联社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1404020803150528130000024号、1404020803150528130000025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林春华、方进芬、徐传顺、赵旭琼为普鸿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峨山信用联社如约向普鸿明发放借款39000元。截至2017年5月18日,普鸿明共欠峨山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5235.11元。本院认为,峨山信用联社与普鸿明、陈艳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林春华、方进芬、徐传顺、赵旭琼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普鸿明、陈艳玲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偿还峨山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林春华、方进芬、徐传顺、赵旭琼应当按合同约定对普鸿明、陈艳玲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峨山信用联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普鸿明、陈艳玲、林春华、方进芬、徐传顺、赵旭琼辩称的普鸿明是实际用款人及借款人,应由普鸿明独自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普鸿明、陈艳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9000元及利息5235.11元(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春华、方进芬、徐传顺、赵旭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被告普鸿明、陈艳玲、林春华、方进芬、徐传顺、赵旭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秦志梅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李桂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凤萍 关注公众号“”